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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金堂县赵镇金竹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堂县赵镇金竹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彭州行初字第17号原告金堂县赵镇金竹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陈伟。原告金堂县赵镇金竹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因原告金堂县赵镇金竹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认为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陈伟颁发的位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529号1栋1楼层18号车库的所有权证(权证号:监证03210**)违法。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送达起诉书副本,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堂县赵镇金竹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熊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议、崔薇,第三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要件的要求,于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为第三人陈伟颁发了位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529号1栋1楼层18号车库的所有权证,权证号为:监证0321090。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买金竹花园小区18号车位购房人名单及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第三人与房屋开发商存在有效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车库所有权登记合法;2、商品房转移登记房产档案一套。证明:被告是依法为第三人颁发车库所有权登记。原告金堂县赵镇金竹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诉称,在2014年6月,新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新都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金堂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金验字第201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该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同年11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依据201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为18号车库的所有权人颁发了所有权证,权证号为监证0321090。因201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已被撤销,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位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529号1栋1楼层18号车库的所有权证(权证号为监证0321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堂县赵镇金竹花园业主大会换届选举本案记录表,备案编号:金赵镇物管(2014)字第6号;原告主体身份证明;业主大会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房屋信息摘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车库所有权证的事实,以及被告在没有收到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为金竹花园小区1-20号车库进行所有权登记,颁发所有权证的事实。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新都行初字第14号及生效证明。证明:自判决生效日起,位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金竹花园小区1-20号车库已系违法建筑,即被告作出的登记、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已经为无依据的违法行为。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辩称,在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经第三人的申请,在规定工作日内经审核无误后按程序要求为第三人颁发了所购买车库的产权证。因《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于2014年8月才被法院撤销。故被告在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被撤销前做出的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伟述称,因规划意见书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撤销,请求法院公正裁判。第三人陈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金堂县赵镇金竹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对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列举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无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无商品房规划、建设许可、消防许可的情况下做出的登记并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金竹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列举的第1、2、3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新都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才判决撤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被告于2010年9至11月颁发的所有权证属于合法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关于对证据逐一审查和全部证据综合审查之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围绕本案争执焦点,综合分析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列举的证据分别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因经质证被告虽仅对第3项证据提出了其在为第三人办理车库所有权登记时,该规划意见书未被法院撤销,故被告对18号车库所有权登记未违法的异议,但该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金堂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金验书字第201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将位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金竹花园小区18号车库作为规划范围,通过验收。2010年9至11月,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金堂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金验书字第201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为第三人颁发了车库所有权证。2012年11月,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金竹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向新都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堂县城乡规划局,请求撤销2010年4月金堂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金验书字第201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2014年6月,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都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0年4月金堂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金验书字第201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2015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车库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在2010年9至11月,虽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在规定工作日内经审核无误后为第三人办理了所购买车库的产权证。但在2014年6月,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据以办证的金验书字第201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故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的车库产权证不再具有合法性。因车库所有权涉及他人利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车库所有权证的主张,不宜判决撤销,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颁发的车库所有权证属于合法行政行为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陈伟颁发的位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529号1栋1楼层18号车库的所有权证(权证号:监证03210**)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高洪轩人民陪审员  王雯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晓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做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