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培琢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培琢,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鲍志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3107号。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裁。委托代理人马腾溪,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琢,系献县利盛建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丰街36号。负责人李营,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鲍志强。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张培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建了鸡西福兴天地项目,项目负责人为周春雨。2012年4月1日周春雨委派鲍志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代理人张鹏,并加盖了献县利盛建材租赁站印章,承租方代理人鲍志强,并加盖了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用于鸡西福兴天地项目工地。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共租用原告扣件104750套,退还43975套,尚租用60775套;租用原告钢管234818.5米,退还145187米,尚租用89631.5米;租用原告顶托15580根,退还10762根,尚租用4818根;租用原告跳板800块,退还66块,尚租用734根。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8元、顶托每根20元,因目前市场价格有所降低,原告同意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5元、油托每根12元、跳板每块120元计算价值。上述未退租赁物价值为钢管89631.5米×13元=1165209.5元、扣件60775套×5元=303875元、顶托4818根×12元=57816元、跳板734块×110元=80740元,合计1607640.5元。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扣除每年冬季四个半月冬季停工期后,总计产生租金1999215.3元,被告已给付40000元,尚欠租金1959215.3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1841782.7元。另外,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0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向甲方交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时交付,每日加收租金方租金3%滞纳金。在庭后,被告提出对还款计划中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印章真伪及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加盖印章的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查明事实有开庭笔录、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工商登记信息等可供认定。原审认为,原告以献县利盛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了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给付部分租金、退还大部分租赁物的义务,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鲍志强作为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其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是职务行为。故被告鲍志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其余二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租赁材料也未使用,但认可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其公司印章,且提货单中均有鲍志强的签字,故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鲍志强对于提货单据、退货单据、租赁物数量及租金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没有交纳保证金,故合同没有履行。在实际经营中,是否交纳保证金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也并非法定事由,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黑龙江分公司在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还款计划》中使用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意在印证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租赁物使用工地,证实双方在履行期间对部分租金进行了核对,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承担合同给付责任,故对被告黑龙江分公司要求对还款计划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黑龙江分公司同时要求对租赁合同中其加盖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盖章形成时间不影响其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真实性,且被告认可是其公司印章,该印章并非伪造,同时被告也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故对其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合同实际履行单位为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因签订租赁合同主体为原、被告,被告黑龙江分公司加盖了公章,其给付责任不能免除,且被告不能证实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黑龙江分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和退场承诺函是被告黑龙江分公司与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协议事项,不能否定本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租金,经原审法院查明尚欠1959215.3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841782.7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如不能退还租赁物赔偿1607640.5元,该主张是在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基础上自行降低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按每日3011.3元给付后续租金,因其已主张退还租赁物,且未交纳相关费用,依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不按时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每日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被告黑龙江分公司应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84178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00000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因本案项目已完工,合同应予以解除。因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培琢租金184178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841782.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培琢扣件60775套、钢管89631.5米、顶托4818根、跳板734根,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价款1607640.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事项中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38元,由原告承担8138元,被告承担30000元。一审判决后,中城建六局、张培琢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城建六局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培琢出具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首先,该合同中写明“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那么,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合同获得双方法定代理人或者是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的人签字是本合同生效的条件,如没有签字合同是不生效的。本案原审被告鲍志强无法代表中城建六局,从我方出具的两份证据就清楚的证明了这一点。第一份证据是,我方与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清楚的写明了本案涉及的租赁物由盛仁公司提供,而在庭审中本案原审被告鲍志强承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也承认他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单位出具的第二份证据是,本案的原审被告鲍志强向建设单位和我单位出具的退场承诺函,承诺函也是鲍志强代表盛仁公司签署的。因此,鲍志强不是我单位员工,其无权代表我公司签字,该合同无效。其次,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是被上诉人张培琢和鲍志强的盛仁公司双方履行的,没有任何中城建六局的人员参与,即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城建六局黑龙江分公司并没有参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中也写明了是“鲍志强欠张鹏的租金”,原告方与中城建六局并没有发生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无论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都没有中城建六局黑龙江分公司的人员参与,中城建六局黑龙江省分公司与此事没有关系,该合同没有生效。二、原审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还款计划》是为了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租赁物的使用地,证实双方在履行期间对部分租金进行了核对,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认识是错误的。还款计划写明“鲍志强欠对方的租金,如果鲍志强不还,中城建六局黑龙江分公司负责还清”。显然鲍志强和六局黑龙江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这是本案原告也明确的,六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有条件的保证。三、本案涉及的租赁物,中城建六局从来就没有收到过,更没有在中城建六局的手中,中城建六局根本就无法偿还这批租赁物。四、我们认为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鲍志强存在诉讼欺诈。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培琢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中城建六局的上诉,张培琢辩称,一、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l、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本案租赁合同来看,出租方是张培琢,承租人是中城建六局,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各自加盖了公司印章,确认了租赁合同的效力。2、关于鲍志强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中,代表中城建六局签字的是鲍志强,中城建六局对鲍志强在租赁合同中确认的权利义务盖章确认,对鲍志强代理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培琢签订合同的身份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中,鲍志强是上诉人中城建六局授权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中城建六局。3、至于在本案项目施工过程中,鲍志强与中城建六局是否还有其他法律关系,鲍志强是上诉人职工、临时聘用还是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查明的问题。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鲍志强一直是以中城建六局名义按租赁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张培琢不知鲍志强与上诉人中城建六局是否还有其他关系,更不知道还有盛仁公司的存在。在本案中,查明上诉人中城建六局确认鲍志强代表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培琢签订履行租赁合同就行了,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二、关于《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是就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部分租赁费协商做出的,是双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在租赁合同主体明确的情形下,不可能因还款计划改变租赁合同的主体,租赁合同中明确出租方是被上诉人,承租方是上诉人,鲍志强只是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代理人,合同义务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作为收取租金方,对租金由谁给付并不挑剔,谁付款都行,在被上诉人的角度看,鲍志强和上诉人是一致的。故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还款计划》时,被上诉人并没有过多考虑。并且从法律角度分析,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不履行的,原债务人承担责任。三、租赁物的使用。上诉人委派鲍志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鲍志强签字提货,租用被上诉人建材用于上诉人项目施工,合同已经履行,租赁物怎么使用如何使用应当由上诉人说明。四、关于所谓的诉讼诈骗。无事实依据。张培琢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献县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后续租金。上诉人认为,判决生效之前双方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且被上诉人也实际占有使用上诉人的建材,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后续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判决不支持起诉后的租金没有依据。故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令被上诉人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日3012元的标准给付上诉人后续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针对张培琢的上诉,中城建六局辩称:我们不存在租赁关系,我方和对方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对于张培琢主张的后续租金问题,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是不正确的。因此,对张培琢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培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租赁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加盖了“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中城建六局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方可生效,鲍志强无权代表上诉人签字,该租赁合同无效。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对“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中城建六局并无异议,该印章现加盖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之上,中城建六局黑龙江分公司本身是该项目的发包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对公司的印章尽严格、谨慎保管义务,现在张培琢要求其承担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时,却以鲍志强无权代表上诉人签字来抗辩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次,中城建六局针对鲍志强不是其公司员工或未经授权而签字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退场承诺函,其上诉认为与盛仁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约定由盛仁劳务公司负责租赁物资事项,鲍志强是盛仁劳务公司代理人,应由鲍志强所代表的盛仁劳务公司承担向张培琢给付租金等的义务。本院认为,由于张培琢并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张培琢。中城建六局虽否认与献县利盛建材租赁站所签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涉案租赁物在其项目部与盛仁劳务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内,也未举证证明其工地上的涉案租赁物被鲍志强所代表的盛仁劳务公司收回或取走的事实。而鲍志强为该项目与张培琢以献县利盛租赁站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的物资用于了该项目,因此应先由中城建六局对外向张培琢承担给付租金等的责任。至于中城建六局黑龙江分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之间就上述租赁费用的承担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而不是签字并且盖章时成立。综上所述,中城建六局黑龙江分公司系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主体之一,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还款计划。因周春雨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并加盖中城建六局黑龙江分公司印章,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并以此来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中城建六局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培琢与原审被告鲍志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形。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退还租赁物租金应计算至何时问题。《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详细天数以出租方出库单到入库单日期为准,此天数也做为租金结算的凭证”。张培琢在一审中已将租金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要求对未退还租赁物租金继续计付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经查明,涉案项目未退还租赁物为扣件60775套、钢管89631.5米、顶托4818根、跳板734根。该部分租赁物应依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此项未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二、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张培琢后续租金,【租金数额按每日3011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扣除每年冬季四个半月冬季停工期)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0元,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靳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