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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乔北东与周杰光、马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乔北东,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周麟,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杰光,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马玉红,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周杰光系夫妻。二被告委托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乔北东与被告周杰光、马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启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北东的委托代理人周麟、被告周杰光、马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雷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北东诉称,被告马玉红系被告周杰光的妻子。2010年8月,被告周杰光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乔北东按被告周杰光的要求借给被告周杰光现金300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周杰光向原告乔北东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借条一份。款项借出后,原告乔北东向被告周杰光多次主张还款,但被告周杰光至今未还。故原告乔北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乔北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实周杰光向其借款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户名为张卉银行账号流水一份。证实2010年8月18日该账号提取现金290000元。3、湖北力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一份。证实周杰光向其公司副经理乔北东借款,后乔北东通知公司财务人员张卉筹措现金300000元。并将该款纳入纳入公司应收款项,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该款属于乔北东个人债权债务。4、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4月9日的通话清单一份及通话录音资料。证实2015年4月6日10时33分,原告乔北东向被告周杰光索要借款及周杰光对此借款予以认可并表示积极想办法偿还的事实。被告周杰光、马玉红答辩称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马玉红还答辩称,即使该借款事实存在但其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不予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3,反映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来源,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通话清单无异议。录音证据经播放质证,被告对通话内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周杰光以经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乔北东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乔北东安排湖北力诺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提取现金300000元后支付给周杰光。同月31日,周杰光向乔北东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借条一份。后经乔北东多次催要,周杰光未偿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周杰光与马玉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乔北东提交的借条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周杰光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乔北东要求被告周杰光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杰光向原告乔北东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马玉红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马玉红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周杰光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由周杰光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形。故该借款应系被告周杰光、马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玉红、周杰光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周杰光、马玉红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光、马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乔北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杰光、马红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启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