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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侯山华。被告:叶某乙。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山华、被告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始终建立不起夫妻感情。被告平时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还要原告给他钱花,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农历2014年10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处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并于农历2014年10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数年,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并于农历2014年10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但只要原、被告互敬互谅,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消除隔阂,双方重归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