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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杨贵与马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马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杨贵,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马昌,男,汉族,28岁,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杨贵诉被告马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昌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从被告处购买葵花籽,后我种植葵花损失严重,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每亩给我赔偿700元,我9亩地,共计给我赔偿6300元,被告给我写下赔偿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葵花籽种,秋后因种子原因,原告损失严重,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赔偿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赔偿金额6300元,被告在赔方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赔偿合同可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赔偿合同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签下赔偿合同。被告负有及时给付原告赔偿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要求给付6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贵种子赔偿款6300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永年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吕福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