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列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列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列某,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袁某甲,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列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列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列某诉称:1988年尾,原、被告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增城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酗酒,回家殴打虐待原告。2012年底,被告因酗酒打伤他人被判刑一年六个月。出狱后,被告不思悔改,仍酒后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被告承认错误,希望原告念在两儿子的份上,给一次机会两人和好。家人都不赞同两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在深圳工作时自由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增城区(原增城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袁某丙,两小孩均已独立生活。因被告饮酒的问题,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5月的某日晚上,被告查看原告微信过程中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了原告,原告为此离家,两人开始分居。2014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双方矛盾,改善双方关系。2015年5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等印证吻合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但双方婚后的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摩擦,特别是在夫妻争吵过程中被告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加深了双方的矛盾,令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没有警醒与珍惜,均未能采取措施缓解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裂痕无法弥合。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列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