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凤江与乔志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江,乔志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谢凤江,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乔志富,男,38岁,汉族,农民。原告谢凤江诉被告乔志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江诉称,2010年11月乔志富在谢凤江处订做铁门13付,合计价款5800元,2010年11月22日乔志富将13付铁门取走,并出具金额为5800元欠据一枚。当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2分钱计算给付利息,此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乔志富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乔志富立即偿还所欠货款本金5800元,按欠据中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利率2分给付利息6438元,本息合计12238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乔志富负担。被告乔志富未作答辩。原告谢凤江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乔志富于2010年11月22日为原告谢凤江出具的金额为5600元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乔志富欠原告为被告制作13付铁门款计5800元,同时证明从欠款之日起计2分利息。本院对原告谢凤江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乔志富在原告处定做铁门13付,其中价款为600元的3付,价款为400元的10付,合计价款为5800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乔志富到原告谢凤江处提取上述货物时,给原告谢凤江出具金额为5800元欠据一枚,欠据表明:“铁门3付×600元和铁门10付×400元”。欠据的下方标有印刷体“从欠款之日起计2分利息”。此欠款被告乔志富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谢凤江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乔志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所欠货款的义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系欠据印刷格式中预先注明,原告谢凤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乔志富认可该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为书写欠据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乔志富无正当理由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志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凤江偿还所欠货款本金5800元。二、驳回原告谢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乔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那个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