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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与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杨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3月24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东风办事处登记结婚,1994年11月4日生女儿王文静、王颖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喝酒、打牌不让管,一管就打原告,有严重暴力行为,还辱骂、恐吓原告父母,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曾于1998年向贵院起诉离婚诉讼,因被告写保证而撤诉,但被告不思悔改,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262号2号楼13号房屋归还被告所有,光明路药厂家属院16号楼3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24日在驻马店市东风办事处登记结婚,1994年11月4日生育两女儿王文静、王颖静。婚后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打过原告,2000年左右,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2年7月,原告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两女,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分居3年多,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在外租房屋原因之一是为孩子上学方便,故对原告称已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被告打伤过原告,但被告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不同意离婚,故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争取重归于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文天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