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迟永国与王甲波、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永国,王甲波,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迟永国。被告:王甲波。被告: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和忠。本院在审理原告迟永国与被告王甲波、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迟永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迟永国负担。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玉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