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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迟永国与王甲波、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永国,王甲波,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迟永国。被告:王甲波。被告: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和忠。本院在审理原告迟永国与被告王甲波、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迟永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迟永国负担。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玉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