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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乙、陈某甲等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唐某甲,张某,唐某乙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2008年1月29日因赌博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三,农民工。2008年1月2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个体户。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居民身体证号码320821199007233132,个体户。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乙,农民工。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三、唐某甲、张某、唐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三、唐某甲、张某、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陈某乙三、唐某甲、张某到江苏省泗阳县境内非法猎捕野生鸟,被告人唐某乙明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非法猎捕野生鸟仍加入其中。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五人携带气枪、皮弹弓、矿灯、音箱、钢珠、铅弹等工具,乘坐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汽车,到泗阳县八集乡五码村西侧河堆上的树林里及泗阳县王集镇刘滩村刘滩桥南侧树林里猎捕野生鸟。其中,被告人陈某乙三利用音箱播放杂音进行干扰并用矿灯照射寻找鸟,被告人陈某甲、唐某甲使用气枪发射铅弹、皮弹弓发射钢珠猎捕鸟,被告人张某用口袋捡拾打入地上的鸟,上述被告人共猎捕野生鸟计48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等五人猎捕的野生鸟中,含山斑鸠39只、雉鸡9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三、唐某甲、张某到泗阳县王集镇刘滩村南侧树林内,使用气枪、皮弹弓等工具非法捕捉野生鸟10余只。2014年11月23日21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三、张某、唐某乙在泗阳县王集镇刘滩村刘滩桥南侧树林里打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甲到泗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五被告人非法猎捕的野生鸟计48只,气枪、气筒、皮弹弓、音响各一个,矿灯、电瓶各二个及蛇皮口袋、钢珠若干。案发后,所猎捕野生鸟(均死亡)被公安机关销毁。上述事实,有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马某等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三、张某、唐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三、唐某甲、张某、唐某乙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三、唐某甲、张某、唐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三、唐某甲、张某、唐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三、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陈某乙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三、张某、唐某乙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本案案情,对陈某甲等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人陈某乙三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唐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二、没收所扣押的气枪、气筒、弹弓、音响各一个,矿灯、电瓶各二个及蛇皮口袋、钢珠若干。(气枪被公安机关暂扣,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其余工具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春 花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陈某乙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