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复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伟军与陈树红、张素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伟军,陈树红,张素芹,宋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复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周伟军,江苏大地保健品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陈树红,淮安市鹿圣堂酒厂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张素芹,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宋延华,个体工商户。周伟军与陈树红、张素芹、宋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浦商初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陈树红、张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周伟军借款本金20万元;宋延华对物的担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延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树红、张素芹追偿,陈树红、张素芹、宋延华负担案件受理费2240元。被执行人陈树红、张素芹、宋延华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周伟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被执行人人民币104190元,设置他项权的被执行人的房屋暂不宜处理,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树红司法拘留十五日,至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设置他项权的被执行人的房屋暂不宜处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