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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大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1363号原告米某某,男,1995年1月3日生,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米某甲(原告之父),男,1971年8月27日生,农民,住义县。被告封某某,女,1992年12月3日生,农民,住义县原告米某某诉被告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甲和被告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70000元,现原、被告已经中断恋爱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恋爱期间,曾经共同生活,彩礼款已经在共同生活中花销,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720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10000元用于购买首饰。原、被告曾同居,并导致被告宫外孕,被告支付医疗费2307.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婚姻关系索要彩礼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向原告所要彩礼应当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用于购买首饰的10000元应当从彩礼中扣除。考虑原、被告曾同居并导致被告宫外孕等因素,可以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595元,由被告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贞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