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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0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聊城发电厂西院。法定代表人王令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办公楼西二楼。代表人周生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盛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盛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将名下的鲁P×××××/鲁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7月14日,原告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泾阳县关中环线泾阳县黑张什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及货物受损。后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同意赔付货物损失10万元,对其余损失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于庭审时辩称:由于原告在投保时为新车,没有载明车牌号,需核对车架号与车牌号信息是否为被告承保车辆,如存在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则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润昌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及缴费单据两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货物保险的事实,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的事实;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及货损的事实;3、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一份和修车发票单据8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数额及支出维修费8万元的事实;4、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车损支付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5、施救吊车、拖车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6000元的事实;6、公路局出具的发票及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路产损失3000元的事实;7、运输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通过陕西省礼泉县XX通物流有限公司介绍,由原告承运果汁21箱的事实;8、货主通达果汁礼泉公司出具的被保险车辆所载货毁损证明及货物价格单据两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损失258984元的事实;9、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货主通达果汁礼泉公司(以下简称礼泉公司)赔偿258984元赔偿款的收据一份,并由收款单位加盖财务的印章,拟证明原告已将货物损失赔偿给货主的事实;10、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系合法运营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1、原告的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在特别约定中约定营运车辆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2、营业用车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条款第七条第11项约定了本案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3、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业务经理于大梅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于大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向礼泉公司调取《证明》一份,该公司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地为关东环线泾阳县,而原告的修车地点为聊城市,也是通过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是否在事故发生时间与修车时间、地点中间是否有其他事故发生无法证明。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9,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通达果汁礼泉公司单方出具的,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货物损失需要司法鉴定部门的认定。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于大梅费非被告职工,且其与原告法人系亲属关系,本案保险合同系于大梅与原告所签。证据14,对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但其出具的证明系单方证据,因没有经过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故不予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条款均是格式条款,原告加盖印章只是按被告公司的要求,被告并未将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的保险条款。证据13、14,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辩和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认定原告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事故发生、车辆及货物受损情况的事实;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以及原告为此支出修车费及鉴定费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支付路产损失的事实;证据7、8、9与证据1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礼泉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为该公司承运果汁、涉案车辆出现事故造成果汁损失数额、并且原告已经支付的事实;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原告车辆车况正常符合行驶条件的事实;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令文去找被告客户经理于大梅办理投保手续,于大梅让王令文在投保单等处加盖了其单位印章,并让他签名,然后王令文按要求交上了保费,于大梅就将保单交给了王令文,于大梅并未向王令文告知保险条款,特别是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内容后果等内容都未进行说明和提示的事实。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11,根据本院对被告客户经理于大梅的调查,投保单上虽然加盖了原告单位印章,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告知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就此履行说明提示义务;证据12,因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说明和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支持被告主张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王令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大梅系被告客户经理。2014年7月10日,经王令文与于大梅联系,王令文欲将新购买的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于大梅设计好投保的具体险种后,让王令文带全投保需要的材料和保险费,找于大梅办的手续,王令文来到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大厅后,于大梅让王令文在投保单等需要加盖公章的地方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王令文签上了名字,交纳了保险费,于大梅就把保单交给了王令文;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含义、内容、后果也未向王令文进行说明和提示。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挂车分别为21.24万元、7.9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100万元、20万元,挂车投保的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第4项标明:营运货车投保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后涉案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牌号为鲁P×××××/鲁P×××××挂。2014年7月14日18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涉案车辆,沿自西向东行至泾阳县黑张什字处时,因避让一右转车辆,紧急采取措施时,导致发生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泾公交证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支付吊车费、拖车费用等施救费用合计6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聊城市物价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聊价认字(2014)第1032号《价格认证(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74373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配件及维修费8万元。出现事故时,涉案车辆承运的是礼泉公司的果汁,事故造成果汁和吨箱损坏,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货损25.8984万元,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及收据。原告支付路产损失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被告虽对货损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令文与于大梅系亲属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就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进行理赔。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系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投保单上虽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从投保过程来看,被告客户经理于大梅确实未向原告方参与投保的王令文告知合同内容,特别是对免责条款并未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所以,该免责条款,对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因此而产生的修车费用、施救费用,造成的路产损失,以及货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应以价格认证中心所认定的74343元为准,原告实际支出修车费用8万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路产损失3000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100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令文与于大梅系亲属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对货损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因此,对礼泉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应予认定。关于货损,被告的赔偿额应以原告投保的货损险最高限额10万元为限,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复费用7434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用6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3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损10万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用2200元。上述判决第一至五项确定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