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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广扩与杨然、唐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扩,杨然,唐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9号原告赵广扩。被告杨然。被告唐越。原告赵广扩与被告杨然、唐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然、唐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扩诉称,2014年8月份赵广扩承接杨然饭店空调安装业务,完工后,杨然未结空调货款3191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空调款31910元,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然、唐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广扩于2014年8月份承揽了被告杨然饭店的空调安装业务,空调安装完毕后,由被告杨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空调款(31910.00)于阴历腊月十二前结贰万元(欠叁万壹仟玖佰壹拾元整)到期不还,收交所有财产杨然2015.1.18欠赵广扩(东平海信专卖店)证明人吴某某担保人唐越”。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然、唐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并由被告唐越担保的事实,被告杨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唐越在结算欠条上以担保人予以担保,对其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唐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欠原告空调款31910元,被告杨然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唐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广扩空调款31910元;二、被告唐越对应付原告赵广扩的空调款319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然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保全费339元,由被告杨然、唐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可征审 判 员  王金辉人民陪审员  张佳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