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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昭亮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昭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01号原告任昭亮,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委托代理人胡艳龙,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昭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昭亮及委托代理人胡艳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昭亮诉称,2012年10月4日18时15分,李文娜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北二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李文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中大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审理完毕。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完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340元、误工费81600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912元、停车费125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2886.2元、女儿9015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第二次起诉,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8时15分,李文娜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北二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李文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中大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前期费用已经本院审理完毕,并作出(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8日原告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住院2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0天,花费医疗费13106.8元。现原告任昭亮已治疗终结。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任昭亮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发生鉴定费用880元。另查,原告任昭亮为居民户口。其母衡正芬,1941年8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任欢,1999年8月9日出生,居民户口。再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诊断书、陪护证明、定损单、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文娜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再由李文娜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文娜的起诉,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06.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为销售类发票,并非服务类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出院护理医嘱,本院确认护理费3739.19元(34995元÷365天×3天×2人+34995元÷365天×20天+34995元÷365天×1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前次判决已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诊断书自前期判决确认的诊断休息截止之日起(2013年2月11日)连续休息至2014年4月20日,二次住院23天后,又诊断休息60天,共计518天,本院确认误工费49664.13元(34995元÷365天×518天),超出部分因未提供相应诊断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被抚养人原告女儿的户口性质(居民户口)及年龄(1999年8月9日出生、计算至18周岁)、原告母亲的户口性质(农业家庭户)及年龄(1941年8月17日出生,计算7年),且已达退休年龄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应为117743.6元(25578元×20年×20%+18030元×20%×3年÷2人+7159元×20%×7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已定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原告仅提供放车单并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昭亮医疗费1310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昭亮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昭亮护理费3739.1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昭亮误工费49664.13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昭亮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昭亮鉴定费88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昭亮伤残赔偿金117743.6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昭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昭亮营养费5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昭亮电动车损失1000元;十一、驳回原告任昭亮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