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葛锦锋与被告王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锦锋,王士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葛锦锋,郯城县畜牧局。被告王士海,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葛锦锋与被告王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士海所有的银行存款1574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葛锦锋所有的位于郯城县朝阳路18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郯房改字第X**)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士海所有的银行存款157400元(账户:)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