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丽与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胡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丽,胡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微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76707-2。法定代表人:沙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湛,男。委托代理人:陈世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方德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兵,新安驾校教练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上诉人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安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及原审被告胡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吴文斌在新安驾校教练员胡兵指导下驾驶皖A×××××学号小型轿车学习驾驶,经合肥市怀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固镇路交口南侧,违反导向交通标线指示掉头时,遇汪玉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张丽)经快速车道同方向超速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汪玉成、张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胡兵承担主要责任,汪玉成负次要责任,吴文斌、张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丽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2013年11月26日留观住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2月1日留观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两周,避免劳累,注意口腔卫生,清淡饮食,三天后专科门诊复查。2013年13月3日、2014年1月5日,张丽分别门诊治疗一次。此次交通事故张丽共支出医疗费5009.1元,其中新安驾校已垫付医疗费4047元。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吴文斌在新安驾校教练员胡兵指导下驾驶肇事车辆进行驾驶培训,胡兵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安驾校,该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再查明:张丽系农村户口,其与汪玉成在诉讼中协商一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张丽的各项损失。原审认为:吴文斌作为驾驶学员,不具备完全的驾驶技能,教练员胡兵应当尽到培训学员驾驶技能并排除交通险情的义务,故胡兵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培训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系由于胡兵没有尽到履行交通规则、排除交通险情的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胡兵承担。吴文斌驾驶的皖A×××××学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察认定胡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玉成承担次要责任,张丽、吴文斌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新安驾校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丽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张丽主张5009.1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009元,其中新安驾校已垫付医药费4047元,应支持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3、营养费150元(30元×5天);4、护理费508元(101.6元×5天);5、误工费1265元(66.58元×19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40元,合计4275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262元(医疗费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3013元(护理费508元+误工费1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40元)。对于新安驾校已垫付的医疗费4047元,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丽4275元;二、驳回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元,由张丽负担60元,由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胡兵承担48元。新安驾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新安驾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汪玉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严重超速行驶在禁行区域,未依法让搭乘人和其佩戴安全头盔,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张丽作为成年人,明知汪玉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严重超速行驶在禁行区域,仍乘坐摩托车,且乘坐摩托车时未依法佩戴头盔,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且在一审中明确放弃对汪玉成的责任追究。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直接按照合肥庐阳交警大队出具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对张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应当根据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分担。在一审中新安驾校要求追加摩托车驾驶员汪玉成为被告,未获准许。张丽在一审中明确放弃对汪玉成的诉讼请求,对于其放弃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由张丽自行承担,且张丽对其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过错。新安驾校仅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新安驾校已垫付医疗费4047元,却对已垫付的医疗费4047元不予处理。即使新安驾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认定为主要责任,张丽所提供的票据均为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新安驾校也仅对张丽所有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共为5009+150+150=5309元,新安驾校应当承担3716.3元(5309×70%),其垫付的4047元医疗费,则其中3716.3元,应当由人保合肥分公司支付给新安驾校,剩余330.7元(4047元-3716.3元),应当由张丽返还给新安驾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丽承担。张丽二审辩称:张丽不要求汪玉成承担赔偿责任,汪玉成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张丽的损失。胡兵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有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集中在:张丽的损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及垫付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合公交(庐阳)认字(2013)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玉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最右侧行驶,且超过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胡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玉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文斌、张丽无责任。”新安驾校提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且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汪玉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因此,新安驾校上诉主张汪玉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该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张丽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汪玉成协商一致,同意张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且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丽4275元。张丽放弃汪玉成的赔偿请求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而本案应赔偿的款项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故原审判定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张丽损失4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新安驾校为张丽垫付的医疗费4047元,因在原审中新安驾校未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暂不处理,新安驾校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