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因吸毒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26日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本县合德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第二中学门前路段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某造成交通事故,致蒋某受伤,车辆损坏。蒋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请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自首,请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具体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等,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立案及案发情况;(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某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徐某被行政、刑事处罚等相关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徐某领取驾驶证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文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事实。2、证人蒋某、陈某、黄某等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徐某驾驶汽车撞到蒋文秀发生事故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其驾车撞到一个老奶奶后,请黄某报警等相关事实。4、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蒋文秀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勘查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六日,至二Ο一六年四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