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梁松珍与姚永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松珍,姚永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松珍,男,汉族,1949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伟坚,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姚永柯,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华,住广���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506、601、602、618室。负责人谭锦波。委托代理人胡开梅,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梁松珍诉被告(反诉原告)姚永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松珍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坚、被告(反诉原告)姚永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松珍本诉称,2014年5月15日10时47分,姚永柯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跃华路经荷富路往富湾方向行驶,行至荷富路与南湖���交汇处时,遇梁松珍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往左横过荷富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松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梁松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永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松珍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到2014年6月24日共住院41天。2014年12月31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松珍左下肢多发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足严重毁损伤致左足趾功能活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2000元为宜。粤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松珍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357.22元,包���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3.护理费2870元(70元/天×41天);4.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35610.6元(32598.7元/年×16年×26%);7.误工费17633.33元(2300元/月÷30天×2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九项共计305771.1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下的损失185771.15元由姚永柯承担30%的责任,即55731.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姚永柯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573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梁松珍针对本诉举证如下:1.原告梁松珍身份证、姚永柯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1份、检验报告单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梁松珍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收费票据27张,证明梁松珍住院治疗的费用;4.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梁松珍在本次事故中致残的事实及花费鉴定费2200元;5.证明1份,证明梁松珍月收入2300元;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质证,姚永柯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6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住院时间为40天,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左下肢的九级伤残,对于左足九级伤残及腰部伤残不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不确认,原告已经6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是孤证,不能证实原告真实工作收入情况。姚永柯辩称,姚永柯为原告垫付了23000元。诉讼中,姚永柯针对本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30%。原告住院时间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护理费2800元。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梁松珍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梁松珍没有提供正规交通凭证,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梁松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个九级伤残,对于另一个九级及十级伤残不认可,根据原告年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十五年。误工费,由于梁松珍已经6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因此梁松珍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梁松珍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解释,应考虑双方过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姚永柯反诉称,姚永柯认同梁松珍在起诉状中描述的交通事故事发过程、交警责任认定等事实。事故造成姚永柯车辆损失2284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1239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56元、拖车费450元。事故发生后,姚永柯先后垫付梁松珍医疗费23000元。姚永柯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梁松珍承担赔偿责任。梁松珍的赔偿诉求未超过保险限额,梁松珍要求姚永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任划分,梁松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费用的70%计算,梁松珍应向姚永柯赔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15991.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为21239×0.7=”14867.3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56×0.7”=809.2元;拖车费450×0.7=315元)。姚永柯在案发第一时间履行了投保人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且为妥当处理事故,先行垫付了保险赔偿范畴内应赔付的医疗费用,在姚永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先行垫付了各项赔偿费用的情况下,为方便法院执行,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退还姚永柯垫付的医疗费用和车辆费用损失后再对梁松珍进行赔偿。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梁松珍在本诉中退回姚永柯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3000元;2.梁松珍承担姚永柯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15991.5元;3.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姚永柯垫付费用及车辆费用损失后再对梁松珍进行赔付��4.反诉费用由梁松珍负担。诉讼中,反诉原告姚永柯放弃第三项反诉请求。诉讼中,姚永柯针对反诉举证如下:1委托书1份、结算票据复印件4份,证明姚永柯垫付梁松珍医疗费23000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损失评估费1156元;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价格鉴定表2份、车辆维修费发票3份,证明事故造成粤E×××××号车辆损失21239元;4.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发生拖车费450元。经质证,梁松珍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反诉原告姚永柯举证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梁松珍针对反诉辩称,对于姚永柯要求返还23000元垫付款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如果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姚永柯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且同意给付给姚永柯的,梁松珍同意赔付。梁松珍针对反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梁松珍提供的证据:姚永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梁松珍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能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是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姚永柯提供的证据:梁松珍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10时47分,姚永柯驾驶粤E×××××号轿车从跃华路经荷富路往富湾方向行驶,行至荷富路与南湖路交汇处时,遇梁松珍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往左横过荷富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松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松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永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梁松珍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住院40天。出院西医诊断为:1.左足严重碾压伤并多发跖趾骨骨折;2.左足第3-5趾毁损伤;3.左足部皮肤碾挫撕脱伤;4.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5.左股骨远端骨折;6.左胫骨平台及髁间隆突骨折;7.左双踝骨折;8.L1、2左侧横突骨折;9.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定期复查,继续治疗;3.伤肢换药,维持石膏托外固定,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内外固定;4.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梁松珍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9日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梁松珍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22357.22元。2014年12月3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松珍左下肢多发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足严重毁损伤致左足趾功能活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不低于12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对梁松珍腰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认为其将在2015年6月10日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6月10日前,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经查明,梁松珍是佛山市高明区居民。梁松珍驾驶的粤E×××××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谭国敏。诉讼中,梁松珍称其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姚永柯对此没有异议。姚永柯是粤E×××××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姚永柯的粤E×××××号车经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后,姚永柯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1239元、拖车费4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梁松珍垫付医药费10000元,姚永柯为梁松珍垫付费用23000元,梁松珍的诉讼请求中尚未扣除该款。本院认为,梁松珍与姚永柯之间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梁松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永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梁松珍对双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姚永柯对双方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姚永柯为粤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梁松珍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姚永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姚永柯承担部分,因姚永柯为粤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不足以赔付的,由姚永柯予以赔付。梁松珍作为粤E×××××号车的实际支配人,未按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梁松珍应先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姚永柯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梁松珍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核定梁松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包括:1.医疗费122357.22元。有病历、住院证明、检验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姚永柯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梁松珍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治疗费用应不低于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金额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梁松珍因交通事故住院40天,按照佛山地区每天100元的一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0天=4000元。梁松珍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800元。梁松珍因交通事故住院40天,按照佛山地区每天70元的一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70元/天×40天。梁松珍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支持。5.伤残赔偿金127134.93元。本次事故导致梁松珍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为26%,梁松珍属佛山市高明区户籍人口,至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故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27134.93元(32598.7元/年×15年×26%)。6.鉴定费22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己伤残情况的必须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500元。本次事故导致梁松珍多处伤残,为了梁松珍身体康复应适当加强营养,对梁松珍请求的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梁松珍受伤后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和多次门诊治疗,对梁松珍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导致梁松珍三处伤残,考虑事故责任及其伤残情况,对梁松珍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误工费0元。梁松珍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误工损失,对梁松珍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梁松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274492.15元(包括医疗费122357.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127134.93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梁松珍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101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为梁松珍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赔付给梁松珍的金额为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梁松珍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54492.15元(医疗费112357.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25634.93元),由姚永柯承担30%即46347.65元(154492.15元×30%)的赔偿责任,该46347.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梁松珍,姚永柯先行垫付的23000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垫付,则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需赔付给梁松珍的金额为23347.65元(46347.65元-23000元)。姚永柯先行垫付的23000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梁松珍的金额为133347.65元(110000元+23347.65元)。本院核定姚永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21239元、拖车费4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56元,共计22845元。梁松珍应先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姚永柯2000元,姚永柯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20845元,梁松珍担70%的赔偿责任。现姚永柯要求梁松珍赔���损失1599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梁松珍的赔偿金额为133347.65元,因梁松珍的损失已判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梁松珍要求姚永柯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松珍应支付给姚永柯的赔偿金额为15991.5元。关于姚永柯要求梁松珍返还其所垫付的23000元款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姚永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永柯应当对梁松珍的损失承担部分的责任。姚永柯在事故后为梁松珍垫付的费用应当先用于抵扣梁松珍应得的赔偿款项,现该垫付金额未超出梁松珍应得赔偿款金额,姚永柯要求梁松珍返还所垫付的2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永柯可就该垫付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3347.65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梁松珍;二、原告(反诉被告)梁松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991.5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姚永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姚永柯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5元,减半收取1907.5元(梁松珍申请缓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松珍负担460.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447元;反诉费3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姚永柯负担228.5元,原告(反诉被告)梁松珍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