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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凤奎与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沛行初字第0022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法定代表人周胜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忠新(系原告刘某之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叶蔚、陈少民,第三人刘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沛城镇老城区人民街7号是原告祖业遗产,1993年合法继承人原告父亲刘汉君健在,没有签字安排所属,原告的父亲于1991年病故。原告是祖宅的合法继承人,更没有签字安排所属。1993年第三人刘忠新填写申报表中“自筹、自建、自居”全是虚构捏造,均不符合客观事实,无人证实。沛县房产管理局在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刘忠新办理的沛字第01868号房屋所有权证实属侵权违法。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依法撤销颁发给刘忠新的沛字第0186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原人民街7号是祖业的四邻证明,共十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祖业遗产,1976年经原告翻建成四间门面房,1984年又翻建,涉案房屋是原告长期居住的地方;证据2、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是刘家的产业;证据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并且开商店;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有效期限,被诉行政行为与1993年9月15日作出至原告2015年1月18日提出诉讼,已逾20年,故应驳回;二、原告曾于2010年就同一行为以同样理由向贵院提出过行政诉讼,后撤诉,现再行起诉,亦应驳回;三、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平面图,证明行政行为发生在1993年9月15日,本案所涉的房屋位于沛县沛城镇人民街7号,由三栋房屋组成,其中两栋为平房一栋为两层楼房,总面积为284.017平方米;证据2、申请书,来源于1993年9月14日第三人申请颁证时出具,证明房屋的具体情况,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基于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证据3、申报说明书,该说明书系1993年9月14日第三人申请颁证时填写,并由沛县沛城镇鼓楼办事处盖章确认,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由当时的办事处证明为第三人所有,该说明书是权属依据;证据4、施工执照,证明执照许可的项目以及许可的建筑房屋的面积和楼层均不一致,也就是说该执照实质上并无实际意义;证据5、(2010)沛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诉讼,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律依据:1983年12月7日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9月15日,江苏省沛县房屋发证办公室为刘忠新颁发沛字第0186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刘忠新;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坐落人民街7号,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84.07平方米。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08年左右被拆迁。原告刘某曾于2010年1月5日起诉沛县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江苏省沛县房屋发证办公室为刘忠新颁发沛字第0186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审理中,刘某以与第三人刘忠新达成和解协议为由,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月24日作出(2010)沛行初字第00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3、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法庭辩论。原告认为,坚决要求依法撤销房产证。撤销房屋产权证之后的事情,以后再说。被告的辩论意见同其答辩意见。第三人认为,颁证的手续合法,其持有的房产证是合法的。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江苏省沛县房屋发证办公室于1993年9月15日为第三人刘忠新颁发沛字第01868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的时间距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二十的起诉期限。同时,原告诉称其是在2008年12月知道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刘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不再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杰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翠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