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茜茜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茜茜,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200号原告李茜茜。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广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原告李茜茜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城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1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内容如下:现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3月6日李茜茜分别两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李茜茜的行为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李茜茜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茜茜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李茜茜诉称,原告在被告鹿城区公安局处的本人陈述,只是陈述了原告的上访经过,并无违法行为,原告未曾收到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被诉处罚决定认���原告非法上访没有任何证据,其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也没有依据。被告未经调查取证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茜茜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鹿城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6月9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茜茜于2015年4月14日向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鹿城区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于6月9日送达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就被诉处罚决定已向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茜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璐琼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舒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