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哲瀚与黄显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哲瀚,黄显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刘哲瀚。法定代理人:刘彪,住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理人:杨琪琳,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林兆德,是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恒。原告刘哲瀚诉被告黄显恒、杨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存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庭审笔录,不再另行之所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兆德出庭应诉,被告黄显恒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63024.62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显恒辩称:黄显恒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610.3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黄显恒驾驶宁B×××××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从谷西线往古劳街方向行驶至古××古××街内时,与行人刘哲瀚发生碰撞,造成刘哲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离开现场至古劳医院时才报警。经查,黄显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发生事故后,黄显恒、刘哲瀚及其监护人在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交通警察,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责任无法认定。本院经征询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意见,其建议黄显恒负主责,刘哲瀚负次责。原告刘哲瀚先后两次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0天。2015年5月1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哲瀚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宁B×××××号正三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黄显恒,事发时该车没有购买保险。黄显恒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610.3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82834.92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的建议,本院认定原告刘哲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显恒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因被告未依法为其宁B×××××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8457.9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68457.92元。至于超出部分的损失14377元,由于被告黄显恒负主责,原告刘哲瀚负次责,故应由被告负责赔偿14377元×80%=11501.6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68457.92元+11501.60元=79959.52元,减除被告垫付的21610.30元,尚应赔偿58349.22元。被告黄显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显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8349.22元给原告刘哲瀚。二、驳回原告刘哲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哲瀚负担51元,被告黄显恒负担63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海珠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2377元766.70元黄显恒垫付了21610.30元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00元无答辩100元/日×住院20日=2000元三护理费1800元1800元无答辩80元/日×住院20日=1600元四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52157.92元无答辩至定残日止,原告年满2周岁未满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16年,为37691.74元/年×16年×10%=52157.92元五鉴定费1500元1500元无答辩属于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无答辩酌定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610.3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