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伙同孙×、吴×(均已判刑)于2014年8月30日上午,在北京市密云县×酒店×街店,以找赵×办理信用卡透支代办业务为由,骗取赵×信任,待赵×将钱打入刘×银行卡后,将卡挂失,骗取赵×人民币2万元。现赵×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赵×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