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传花与王喜、王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传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红敏。上诉人王喜诉被上诉人王传花、王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传花于2014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喜偿还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7日起每月3000元的利息,王红敏承担担保责任。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王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喜与王红敏系同村邻居,现住同一小区。2013年7月27日,王喜经王红敏介绍向王传花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王喜)因急需资金,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因急需要资金向乙方(王传花)借款50000元,月息3000(元),借款应于2013年9月28日本息付清,借款不延期。2、甲、乙双方借款,由借款人位于东2楼房产作抵押,若到期甲方不能还本付息,抵押房产归乙方所有。”2014年7月16日王红敏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到7月4号(农历)如王喜不清完,王红敏的房屋归王传华所有,无纠纷。立字人王红敏2014.7.16号”。该款经王传花多次催要,王喜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书、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王传花与王喜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喜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王传花要求王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王传花要求王喜偿还每月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的规定,一审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传花要求王喜以杞县鸿运酒家南邻小区东二楼抵押给王传花,因抵押物未实际抵押,不存在抵押权转移,对王传花该主张,一审不予支持。王红敏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实为抵押担保合同,因抵押物亦未实际抵押,不存在抵押权转移,对王传花的该项主张,一审亦不予支持。诉讼中王红敏称如果王喜到期未偿还借款,王红敏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王红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喜辩称是借王红敏的钱,不是王传花的钱,对王传花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有异议,诉讼中王喜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王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传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王红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喜负担。王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喜与王传花不认识,从来没有向王传花借过款;借款合同字迹模糊,有改动及变动的地方;借款合同没有借条和支付凭证相印证;王喜在此期间没有购买过车辆和支付过分期付款;王喜借王红敏的钱是赌博欠的,王红敏让王喜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字,后王喜没有考虑就在合同上签了一个名字,在王红敏向其催要货款时,王喜还了1.5万元,下余写了一个还款计划,因王喜不识字,就在一张纸上写上自己的名字,一审开庭时发现内容是王红敏添加上的。王传花、王红敏以王喜向不认识的人借款,掩盖赌博借款的事实,应当不予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传花的一审诉讼请求。王传花辩称:王喜上诉书所写不是事实,欠条是王喜本人所写,王传花给王喜的是现金,其欠钱应该偿还,王传花同意一审判决。王红敏辩称:王喜称这笔钱是赌债,王红敏对此不予认可,王喜所称的欠条与本案无关,也与赌债无关,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王传花陈述其是现金借支给王喜的,因民间借贷并不必然以银行转账作为支付凭据,在王喜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足以推翻对方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据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喜对其上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