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麦贵友与叶和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和兴,麦贵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和兴,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麦贵友。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和兴因与被上诉人麦贵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叶和兴、被上诉人麦贵友的委托代理人黎钧华、韦社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麦贵友向叶和兴提供煤,由麦贵友拉货到叶和兴住所,至2014年12月7日结算时,叶和兴向麦贵友立下欠条:“今欠到麦贵友煤款1342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叶和兴2014年12月7日”。逾期,叶和兴未按约支付煤款,麦贵友于2015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叶和兴偿还煤款1342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叶和兴向麦贵友购买煤,尚欠麦贵友煤款13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麦贵友要求叶和兴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叶和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麦贵友煤款134200元。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叶和兴负担。上诉人叶和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和兴表示愿意偿还被上诉人麦贵友煤款134200元,并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和兴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已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和兴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上诉人叶和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怡审 判 员 黄月秀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国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