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晓白与徐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白,徐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王晓白。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荣兴。原告王晓白诉被告徐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白诉称,与徐荣兴系朋友关系,徐荣兴因急用资金,向其借款20万元,但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荣兴立即归还所欠借款。被告徐荣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徐荣兴因资金周转所需向王晓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晓白人民币拾万元整,还款期6个月”,借条上还盖有无锡市荣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王晓白在庭审中明确系徐荣兴个人借款。2013年3月19日,徐荣兴又向王晓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晓白现金拾万元整”。嗣后,徐荣兴未归还欠款。王晓白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王晓白主张徐荣兴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王晓白要求徐荣兴立即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王晓白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3050元,合计5200元,由徐荣兴负担(该款已由王晓白垫付,徐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晓白,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季敏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