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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吴荣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吴荣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王桂花,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吴荣南,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桂花与被告吴荣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花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农历2012年12月25日)向刘琼珍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为被告的该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刘琼珍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代被告还清借款10000元,刘琼珍并出具收条1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荣南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桂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经原告担保于2013年2月5日(农历2012年12月25日)向刘琼珍借款10000元。2、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经刘琼珍催讨,于2015年2月5日代偿借款10000元。3、证人刘琼珍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经原告担保向证人借款及证人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荣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经原告担保于2013年2月5日(农历2012年12月25日)向刘琼珍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刘琼珍收执。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代被告偿还刘琼珍借款10000元。刘琼珍将借条原件退回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借款已还清。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担保向刘琼珍借款10000元,后原告代被告向刘琼珍偿还借款10000元,有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证人刘琼珍的证言及证人出具的收条1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荣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桂花代偿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荣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