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喻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291号原某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丁兴江。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喻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原某何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兴江,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喻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何某诉称:原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经被告徐某甲及其父亲和母亲的同意,原某与被告徐某甲订婚。在订婚仪式上,原某向三被告给付了现金168000元及金器2颗、金手链1条作为彩礼。此外,原某在订婚仪式后又向三被告给付了48000元。后由于被告徐某甲拒绝与原某登记结婚,致使原某与被告徐某甲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某返还现金216000元、金器2颗(价值约2万元)、金手链1条(价值约2000元),合计238000元;2、三被告向原某赔偿上述债务自原某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喻某辩称:1、对于原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现金部分,被告对部分现金不予认可:只认可彩礼钱168000元,其余48000元没有收到。金器、金手链不予认可。2、原某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拒绝与原某登记结婚与事实不符,系被告发现原某身患疾病。3、被告为了结婚花费了嫁妆等物品85000元左右。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订婚证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订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某给被告的金器系从马山镇西豆姜村口金器店购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且即使是原某的母亲购买的,也与本案无关。3、借条1份、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某给被告48000元钱是从他人处借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只收到168000元;原、被告是在××××年××月××日订婚的,但借条出具的时间,部分是在××××年××月××日之后。4、原某申请证人李某甲、许某、李某乙出庭作证,当庭陈述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订婚,在订婚仪式上交付彩礼168000元,金器2颗,手链一条的事实。原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符,足以证明原某向被告交付了两颗金器的事实和彩礼168000元,还有“二帛”4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三证人前后矛盾,后两个证人与原某存在亲属关系,三证人对在场人员的陈述都不准确,而且对金器的包装情况也不清楚,当时说的只是交给舅舅,而并不能证明是交给被告。关于“二帛”的48000元,尽管第二、三证人提到“二帛”的问题但他们没有亲眼看到交付,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原某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录音1份,要求证明原某共支付被告彩礼216000元、金器2颗。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系原某在被告家中私自偷录。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整理的文字整理材料断章取义,文字整理中“这个钱我们拿的,高也不高”完全曲解了被告喻某的意思,被告喻某是嵊州人,根据嵊州方言,其菊花的意思是这个钱如果我们拿了,也不算高的。综上,被告从未收到过原某的“二帛”48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6、收款收据2份、凤祥金店收据联1份、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购买嫁妆花费的情况。原某质证认为,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家具、家电原某还没有用过,被告完全可以退回。对沙发、餐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要求退回。对金器无异议,但价值并没有如被告所说的有7200元。7、照片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被告办理喜酒等花费情况的事实。原某质证认为,当时原某方也办了喜酒,被告方有无办,一共花费多少钱原某不清楚。8、检查报告单3份,要求证明原某身体有疾,这就是原、被告目前尚未登记的原因的事实。原某质证认为,虽然体现出原某当时略有小疾,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原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且部分收条、证明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三证人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某何某和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农历九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期间,原某给付三被告彩礼168000元、金器2颗。订婚后,原某曾与被告徐某甲同居,后原某与被告徐某甲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原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216000元、金器2颗、金手链1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某何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三被告以被告徐某甲与原某何某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接受原某彩礼168000元、金器2颗的事实清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被告双方虽为结婚目的举行了订婚仪式,但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恋情破裂,被告再继续占有原某方为达到结婚目的而交与被告的彩礼已缺乏合法根据,对原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可予支持,具体返还金额由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裁量。关于嫁妆的处理问题。因原某不同意折价,要求将嫁妆直接返还给被告,故被告要求予以折价并在本案中一并予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原某主张权利。关于原某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何某人民币112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289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喻某负担1146元,其中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喻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