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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施叶青与金永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叶青,金永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17号原告:施叶青。委托代理人:柳立中、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贵。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纪荣。委托代理人:沈依萍。原告施叶青为与被告金永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叶青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金永贵、都邦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叶青诉称:2014年1月11日17时2分许,被告金永贵驾驶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漓福线4KM+800M柯桥区漓渚工业园区叉口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金永贵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嗅神经损伤等,现虽出院,但已落下视物模糊、嗅觉丧失等后遗症。另肇事的车辆在被告都邦绍兴公司处投了保。因协商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永贵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暂计68164.0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等鉴定后再予以确定,被告都邦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赔偿的损失合计为300909.19元。被告金永贵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5000元,其他意见按照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都邦绍兴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8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是在校生,没有毕业,签的实习聘用合同不是正式的合同,故误工费不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住院用品费不承担;伤残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赔偿10975.5元,增加部分不同意;营养费、交通费、电瓶车修理费、衣物损失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同意6000元;施救费同意赔付,但停车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7时2分许,被告金永贵驾驶本人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号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绍兴市柯桥区漓福公路4KM+800M漓渚工业园区叉口地方时,与原告施叶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金永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复视、嗅神经损伤、关节疾患等,经治疗后于同年3月14日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6099.99元。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因本次损伤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拟为8个月、3个月和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衣服等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为其车辆和衣服等损失分别为900元和13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鉴定费100元。同时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65元、停车费150元。肇事的浙D×××××号小车在被告都邦绍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企业实习,实习期间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财物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6099.99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1192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衣服等物品损失1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71786.99元。被告金永贵已支付给原告21893.8元、被告都邦绍兴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评估报告书、施救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绍兴舒洁雅无纺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实习聘用协议、证明、毕业证书,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衣服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永贵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绍兴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收据确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均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时间确定,误工费标准按实习工资每天100元确定,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确定,护理费标准按浙江省2014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确定;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服等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等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在实习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由于其受伤后致精神障碍,给其自身及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用品费,因其提供的发票一份是模糊不清,无法看清其内容和金额,一份又没有付款单位的名称,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无法认定,不能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除非医保费用10888.60元和停车费150元(因被告金永贵对被告都邦绍兴公司提出的该两笔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之意见没有异议)由被告金永贵赔偿外,应由被告都邦绍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叶青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财产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服等物品损失、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等损失合计271786.99元,由被告金永贵赔偿11038.6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60748.39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付250748.39元,由于被告金永贵已赔付原告21893.8元,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款时,应支付给原告239893.19元,支付给被告金永贵108**.2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2907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金永贵负担2317元,被告金永贵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1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