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三台县建设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9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B50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从三台县建设泉水村二组方向往泉水村四组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建设镇七村四组路段,车辆驶出道路侧翻,造成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9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B50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搭乘自己的哥哥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8日)、邻居魏某某(男)及朋友杜某某从三台县建设镇泉水村二组方向往泉水村四组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建设镇泉水村四组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侧翻,造成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魏某某、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辩解,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与魏某某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谅解书,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死亡记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二人死亡,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魏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其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廖衍银人民陪审员 涂厚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