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马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浙江福德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马商初字第18号原告。反。被告)浙江福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鸿鹏。委托代理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敏。委托代理人宁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福德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福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藏,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华、徐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福德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原告5#厂房钢结构工程,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26日8时30分左右在被告安装承建的原告钢结构5#厂房时,由于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致使施工过程中安装的屋架平面外稳定性较差,导致屋架系统受外界干扰失稳发生侧向屈曲变形致使堆放檩条组坠落,造成土建施工民工朱耀银头部受重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日16时死亡。该事故原因,经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具体详见《浙江福德工贸有限公司5#厂房结构鉴定报告》(报告编号:JP-XZ-2013105),兰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8.26”坍塌事故联合调查报告,均证明导致事故的直接责任是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朱耀银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垫付医疗费47805.13元,及支付家属伙食费、车旅费、误工费25000元,为防止事态扩大化、复杂化,妥善安抚死者家属,在梅江镇司法所、梅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垫付死者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70万元。后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及“8.26”坍塌事故联合调查报告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1.(3)项:如发生事故,则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所有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死者朱耀银代垫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处理家属伙食费、误工费、车旅费等合计人民币772805.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系因原告的主要责任引起,5#厂房不具备施工条件,其未取得相应施工许可证就进行施工,原告将土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施工人员偷工减料,不按图纸施工,导致钢结构施工条件设置障碍,破坏了钢结构施工条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委托监理部门管理造成施工现场混乱,交叉施工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朱耀银的死亡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案死者朱耀银系土建施工方雇佣的员工,土建施工方系由原告对外发包,朱耀银也系在交叉施工过程中遭受损伤,根据合同约定,该损伤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调查报告确定:“原告将土建工程承包给无资质个人承建,同时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未相应跟上,致使土建与钢结构吊装施工存在交叉作业,从而导致事故扩大”,朱耀银的死亡系事故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死者朱耀银本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朱耀银安全意识淡薄,在危险场所作业,同时无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作业,致使本人在事故中死亡,应对本起施工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因而,朱耀银本人具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责任;4、朱耀银的赔偿数额不具有法律依据,朱耀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土建施工方的雇主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应适用雇佣关系,朱耀银并非城镇户籍,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现原告向其赔偿了70万元,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对此应自行承担,被告也已经支付了34000元。反诉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5#厂房钢结构工程,反诉被告在开工前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工程发生事故后由反诉被告承担指定的土建等分包方、交叉施工方的损失。合同订立后,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图纸采购、加工制作了工程所需材料,并在接到反诉被告通知后进场施工。但反诉被告并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申报审批。不仅如此,反诉被告还将土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该施工人偷工减料,在土建施工中地脚螺栓预埋件偏差10cm,而且偷掉20mm厚的预埋钢板,钢梁跨度方向缩短,致使反诉原告按图制作的钢梁无法安装。且反诉被告未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造成现场土建施工质量差、交叉施工、管理混乱。在上述不具备钢结构安装的条件下,8月17日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如不进场施工将解除合同为要挟,强令反诉原告进场钢构施工,反诉原告无奈只得进场施工。8月26日,反诉原告在吊装钢架时,终因上述各种问题集中爆发,在不明外力作用下屋架扭曲变形,使现场交叉作业的土建作业人员朱耀银及反诉原告雇佣的员工江维平、赵浩飞、管江富受伤。事故发生后,各受伤人员被分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反诉原告雇佣的人员费用均由反诉原告支付,并还支付了朱耀银医疗费3400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等计人民币232803.38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福德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开工前未办理开工许可证是符合兰溪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的,有没有审批与本案无关,且土建工程不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对于钢结构是否合格反诉原告有义务提出,双方可以不委托监理单位,也不存在交叉施工。没有强制要求其经常施工。事故原因经过鉴定报告及联合调查报告结论已经说明此次事故原因在于反诉原告。至于34000元医疗费,谁付的以及付给谁的到目前为止不清楚,且付给死者家属也不应该找我方。至于反诉原告的雇员受伤与我方没有关系,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诉请。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内容如下:原告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收条四份、医疗费发票一份、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收条真实性内容不确定,70万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外发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领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34000元是被告支付的;3、鉴定报告、事故联合调查报告,以证明事故直接责任是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并非司法鉴定报告,也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没有经过司法程序,鉴定结论不全面,其中的外界干扰并没有具体说明,因为与原告还有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们也要求过进一步鉴定,目前也在鉴定之中。这份鉴定意见书没有真正将事故成因分析出来造成事故调查结论也是不科学、不全面的。从事故调查报告上本身也反映了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现场交叉施工,造成事故后果的扩大化,且死者本身也有一定责任;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如发生事故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成因不明确,是其自己跑到钢结构现场造成事故扩大化应当由其承担责任;5、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死亡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朱耀银死亡及与朱行军、吴芬彩的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身份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而不是村委会证明,对死亡证明无异议;6、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第10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开发区企业可以先施工后审批补办文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文件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条对2012年12月31日前开工的不再补办施工手续,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施工手续,我方是2013年1月1日以后收到开工的,符合文件第二条;7、听证会报告原件一份,以证明调查报告出来以后进行过听证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安监局未接受我方意见作出行政处罚也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8、调解协议书、摊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方同意赔偿70万元及如何摊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调解协议书被告方未签字,摊派协议上毛洁忠并不是我方公司的人,且听说毛洁忠在签订协议后向派出所报过案;9、照片两张,以证明毛洁忠是被告公司的人,被告质证认为徐竞伟是天地钢结构做了多年的副总,不会说其是小毛,不能因这照片就确认毛洁忠是天地钢结构的员工,更不足以确认是受公司委托来处理此事的代表。被告(反诉原告)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合同第二、五、十条约定原告的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造成死亡的原因是由于钢结构坍塌;2、工程施工图纸复印件两份、照片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土建施工人未按图施工,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图纸并不清楚是否是与本案关联的图纸,照片应当提供原始照片,如果是安监局调出的应当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3、关于要求查清8.26钢屋架发生侧向失稳原因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书,以证明被告要求事故原因进一步鉴定及要求对现场证据予以保全以便于重新鉴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虽然被告曾向安检局提交异议,但经过听证以后采纳原鉴定结论及联合事故调查报告;4、民事起诉状、借条、浦江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死者朱耀银支付34000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是借冯鸿鹏个人的,与本案无关。钱不是被告交的,总共47805.13元都是原告支付给医院的;5、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以证明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管理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告质证认为本次事故成因不明针对的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的民事纠纷应当以鉴定报告及安检局相关部门联合调查意见来进行,不能由此推断出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6、管江富住院发票原件2张复印件1张、江维平住院费发票复印件2张、赵浩飞住院发票复印件2张,赵浩飞专用收据16张,以证明雇员管江富、赵浩飞、江维平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必须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管江富、赵浩飞、江维平属于工伤,与本案反诉被告无关联性;7、病历、出院记录、病人归类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以证明管江富、赵浩飞、江维平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认为必须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管江富、赵浩飞、江维平属于工伤,与本案反诉被告无关联系;8、被告与管江富、赵浩飞、江维平协议书三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工商银行付款通知复印件、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凭证,以证明反诉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工伤与反诉被告无关;二、协议书是其单方制作的,协议甲方是平国华,而本案反诉原告是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中有两张是安装费,不是赔偿款。汇款人是杭州慧来银投资有限公司;三、赔偿标准也有异议,且江维平投保过工伤保险;9、赵浩飞、江维平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证明赵浩飞、江维平分别构成9级、8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工伤应当由职工所在企业承担,与福德工贸无任何法律关系。针对上述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鉴定程序合法,与事故联合调查报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9,调解协议书、摊派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调解协议书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摊派协议书中签字的毛洁忠无法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工程施工图纸、照片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被告曾提出申请、证据保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民事起诉状、借条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支付死者朱耀银的医疗费,浦江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应认定由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谢勇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被告方管理人员平国华、徐竞伟未被相关部门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6、7、8,9,本院对管江富、赵浩飞、江维平受伤住院医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付款人是平国华,并非本案被告,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5#厂房钢结构工程。2013年8月2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在安装承建的钢结构5#厂房时,由于屋架系统受外界干扰失稳发生侧向屈曲变形致使堆放檩条组坠落,造成土建施工民工朱耀银头部受重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日16时死亡,钢结构工作人员江维平、赵浩飞、管江富受伤。该事故原因经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钢屋架在施工工程中发生侧向失稳并坍塌主要原因为屋架自重、临时堆放在屋架上的檩条自重荷载作用下,屋架系统受外界干扰而失去稳定。当屋架发生侧向屈曲变形致使堆放的檩条组坠落后,变形不再继续,形成了目前事故现状。兰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了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8.26”坍塌事故联合调查报告,报告指出事故直接原因为:天地钢结构公司浙江福德项目部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致使施工过程中安装的屋架平面外稳定性较差,导致屋架系统受外界干扰失稳发生侧向屈曲变形致使堆放檩条组坠落;间接原因之一为:浙江福德工贸有限公司将土建工程承包给无资质个人承建,同时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未相应跟上,致使土建与钢结构吊装施工存在交叉作业,从而导致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朱耀银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7805.13元、家属伙食费、车旅费、误工费共计25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在梅江镇司法所、梅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垫付死者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7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反诉原告为伤者管江富、赵浩飞、江维平垫付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等计人民币232803.38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安装原告浙江福德工贸有限公司钢结构5#厂房过程中造成土建施工民工朱耀银头部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结合事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负主要责任,酌定比例为90%,浙江福德工贸有限公司将土建工程承包给无资质个人承建,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未相应跟上,土建与钢结构吊装施工存在交叉作业,从而导致事故扩大,负次要责任,酌定比例为10%。原告先行赔付给死者朱耀银亲属的损失,原告有权按责任比例向被告追偿,但应以合理的数额为限。合理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2805.13元、死亡赔偿金306014元、丧葬费2225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0元。关于反诉部分,因管江富、赵浩飞、江维平三人系反诉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雇员,损害后果与反诉被告浙江福德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福德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4468.1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福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0元(含反诉受理费4792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人民币20590元,由原告浙江福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59元,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63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袁 平审 判 员 胡琴仙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