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778号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彭某某彭某军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彭某某,彭某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桃江县牛潭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河,该公司劳资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某,又名彭吉安,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横木村赵家村村民组**号。被告彭某军,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横木村赵家村村民组**号。原告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彭某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河及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彭某某与原告就彭某某之妻颜爱华意外死亡案件达成补偿协议,同意支付颜爱华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金共计28000元,含2015年5月19日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公司由于内部沟通问题,财务在未知已付10000元的情况下,于当天中午11点30分将28000元转账至被告彭某军持有的户名为颜爱华的银行卡上,被告彭某某即将所汇款项取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彭某某返还,被告彭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要求被告彭某某、彭某军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被告彭某某辩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他汇款28000元是实,之前已支付10000元抚恤金,但这些都是他应得的。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他没有看,不知道内容,但签名属实,故他未多拿原告的钱,不同意返还。被告彭某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军系被告彭某某儿子,被告彭某某之妻颜爱华原属原告招聘的工人。2015年5月14日,颜爱华因疾病自杀于家中,被告彭某某就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先行支付抚恤金10000元,两被告将颜爱华予以了安葬。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彭某军就颜爱华意外死亡案件达成协议,双方确认此次事件不作工伤认定,同意参照湖南省关于非因公意外死亡补偿项目标准及国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标准支付颜爱华非因公死亡相关待遇即支付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共计28000元,并特别注明含2015年5月19日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桥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彭某某、彭某军在协议上签名并加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财务人员在未得知已付10000元的情况下,将28000元汇入被告彭某军持有的户名为颜爱华的银行卡上,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后,要求两被告予以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因颜爱华意外死亡达成赔偿28000元的协议,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未将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导致原告多支付赔偿金10000元,两被告在协议之外多得的1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彭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桃江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某、彭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俐元附法律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