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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桂某某,女,1978年7月13日生。被告傅某某,男,1979年10月19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傅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桂某某承担。审判员  袁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