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李家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李家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义和村。负责人陶立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万巧,静海王口支行员工。被告李家伯。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被告李家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万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诉称,被告李家伯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34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834%,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家伯发放贷款本金34000元。被告李家伯于2012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400元,尚欠本金33600元及相关利息。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846.31元,本息合计34446.31元,要求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给付的按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家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与被告李家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家伯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834%,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家伯发放贷款本金34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李家伯于2012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400元,尚欠本金336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846.31元,本息合计34446.31元。另查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以上事实有编号2011668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00578483号复印件、津银监复(2010)316号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银行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已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被告李家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依约向李家伯发放贷款,李家伯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家伯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借款本金336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846.31元,本息合计34446.31元;二、被告李家伯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按本金336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李家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