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金堂县龙腾茧丝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元龙腾纺织有限公司、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崇志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负责人彭思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海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陈瑜,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原,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秋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松涛,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金堂县龙腾茧丝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腾公司)、广元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龙腾公司)、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龙崇志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以下简称南商行簇桥支行)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南商行簇桥支行称,2014年8月7日,被执行人众汇公司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南充市商业银行融资担保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众汇公司融资担保授信220000万元,其中汽车按揭类授信担保额度为8000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众汇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指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照融资担保业务存入一定比列的担保保证金;同年9月2日,众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众汇公司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帐户(*)中作为金钱质押,特定作为众汇公司为借款人贷款的还款担保,案外人对上述帐户办理了止付手续,但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在2015年6月10日将上述保证金账户予以了冻结,因此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影响了案外人优先权的行使,故申请请求解除对(*)帐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被执行人众汇公司对异议人的异议无反对意见,同意异议人的主张。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认为:1.法院采取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资金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未形成质押关系,案外人对法院所冻结资金不具有优先权;故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4年8月7日,被执行人众汇公司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南充市商业银行融资担保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众汇公司融资担保授信220000万元,其中汽车按揭类授信担保额度为8000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众汇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指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照融资担保业务存入一定比列的担保保证金;同年9月2日,众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众汇公司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帐户(*)中作为金钱质押,特定作为众汇公司为借款人贷款的还款担保,期间,众汇公司还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等另外五家银行签订同类型的《保证金质押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众汇公司在开展汽车按揭贷款保证担保业务时,按照比例将一定数量金钱存入上述各银行开设的帐户中,各银行也对各个帐户办理了止付手续,2015年5月28日,上述各银行将众汇公司存入各自帐户的人民币共计5182000元全部划转到众汇公司在案外人南商行簇桥支行开立的(*)帐户中,截止2015年6月10日,该帐户余额共计12413331.98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金堂县龙腾茧丝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元龙腾纺织有限公司、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崇志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并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5)成铁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在13873014.22元范围内采取查封、扣押、划拨等强制措施,本院依据该生效裁定书,在同年6月10日将众汇公司名下(*)账号资金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南商行簇桥支行出示的《南充市商业银行融资担保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众汇保证金核对帐目》、《保证金存款入账止付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及授权委托书》、《担保人承诺及授权委托书》、《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交易帐单》以及本院《立案审批表》、2015年6月6日《执行裁定书》、2015年6月10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所提异议焦点争议在于南商行簇桥支行与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就(*)账户中的资金设立了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南商行簇桥支行是否对该帐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就本案而言,众汇公司虽然与案外人签订有《保证金质押协议》,但从该协议第三条“本协议项下的保证金用于担保乙方向借款人担保的借款、银行承兑、保函、信用证等业务,具体担保事项以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承兑协议》、《保函协议》等以及甲乙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的内容可以看出,众汇公司与南商行簇桥支行的《保证金质押协议》虽然名为质押,但该协议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的数额、质物的数量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均不明确,所以案涉保证金账户所担保的乃是一定范围的不特定债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相关金钱形成有效质押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一是特定化,二是移交债权人占有。而本案中,虽然众汇公司作为担保人开设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但众汇公司开展的业务为汽车贷款担保,众汇公司也当庭陈述其汽车贷款担保业务已经从事多年,所发生的担保业务已经产生了几千笔之多,如此之多的担保债权所对应的保证金存入同一个帐户,南商行簇桥支行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每一笔保证金所对应的被担保债权的金额以及范围,故该帐户内的款项并未形成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求。最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众汇公司在与案外人开展汽车按揭贷款担保业务的同时,还与南充商业银行成都高新支行等另外五家银行开展同类型的业务,也分别与上述银行签订了内容一致的《保证金质押协议》,并分别在上述银行开立了“保证金帐户”,也存入了一定的款项,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各银行应当完全占有、控制该帐户内的资金才能符合法律的规定,但2015年5月28日,南充商业银行高新支行等五家银行均将设立在自身“保证金帐户”内的款项全部转移至南商行簇桥支行(*)账户内,导致该帐户内资金混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要求。综上,南商行簇桥支行与众汇公司的《保证金质押协议》不符合质押合同的实质要件,本案案涉帐户也未达到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要求,南商行簇桥支行不享有该帐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众汇公司(*)账户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故南商行簇桥支行请求确认其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解除该帐户的冻结措施等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西川审判员 桑成蓉审判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笑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