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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德坤与刘恒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坤,刘恒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罗德坤。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梅芳,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陆。原告罗德坤与刘恒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芳,被告刘恒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坤诉称,2014年2月2日,原、被告因摊位发生纠纷,致原告右手掌骨折。原告送往开江县甘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日。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开江县甘棠镇卫生院进行取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日。开江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无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医药费12712.81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292.81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04.96元。被告刘恒陆未答辩。原告罗德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开江县甘棠镇卫生院出具的原告罗德坤住院治疗票据二份合计12295.05元;门诊票据五份,其开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份合计217.76元,开江县甘棠镇卫生院门诊票据一份100元,余下一份门诊票据100元没有加盖单位公章;5、开江县甘棠镇卫生院出院证二份、费用清单三页、住院病历七页;6、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通知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7、开江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询问笔录十二份(四十页);交通费票据十份合计100元。被告刘恒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德坤在开江县甘棠镇文兴路口从事水果生意,被告刘恒陆2014年春节期间在原告罗德坤水果摊位旁从事烧烤生意。2014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因摊位位置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致原告罗德坤左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刘恒陆颈部等软组织损伤。原告罗德坤2014年2月3日在开江县甘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日出院,2014年5月15日在开江县甘棠镇卫生院住院进行左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治疗4日出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罗德坤与被告刘恒陆因街道摆放摊位位置发生纠纷,致使致原告罗德坤左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刘恒陆颈部等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存在。整个纠纷过程,原、被告均未能理性面对矛盾,引发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并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身体上的伤害,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恒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德坤的损失,本院确认以下具体数额: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其中一份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故罗德坤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2612.81元;2、误工费10天×50元=500元;3、护理费10天×50元=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200元;5、营养费,根据罗德坤的伤情与医嘱,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与本案的处理的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罗德坤合理损失共计13912.81元。按照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恒陆应当承担赔偿8347.69元(13912.81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德坤医疗费等损失8347.69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恒陆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