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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沈锡林、邢立华与王淑霞、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金扇子小学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鹰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沈锡林(曾用名沈西林)。申请执行人邢立华(二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王淑霞。被执行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金扇子小学(曾用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中心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侵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4)承民终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1.请求被执行人王淑霞支付申请人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25035.00元、一审受理费17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及因鉴定汇款的手续费5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金扇子小学支付申请人二审受理费850.00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通过救助基金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全部款项,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承民终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