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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00596号原告郭某。被告陈某。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陈某的家人也参与其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女儿,我与被告陈某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郭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我有工作可以挣钱养活家庭和孩子,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文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前玮。2014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争吵、打闹,故原告郭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能互相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郭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