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绍礼诉李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礼,李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徐绍礼,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桂凤,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忠,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绍礼因与被告李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桂凤,被告李建忠,被告人保财险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绍礼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建忠驾驶云FXXX**号轿车由澄江向玉溪方向行驶,当日13:25时左右,行至翠大线K1+18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张官营向小石官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忠负主要责任,徐绍礼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较重,仅在该院作了检查后,便到玉溪市中医院治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下段骨折;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右足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闭合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双下肺感染、胸腔少量积液,住院29天,伤未好就出了院,用了40615.22元。原告的损伤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达十级;需后期医疗费9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外,原告的电动车受损,支付修理费1800元。李建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079.90元并支付了原告现金500元。李建忠驾驶的云F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15.22元,担架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2900元,营养费60天×15元=900元,误工费150天×66.57元=9985.5元,护理费60天×66.57元=3994.2元,伙食费210元,后期医疗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6300.92元(含李建忠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4079.9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的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再不足的由李建忠承担80%;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后,对被告李建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79.90及现金500元愿意返还。被告李建忠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李建忠垫付原告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玉溪市高新支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医保政策扣减20%,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2、对于原告主张的担架费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费210元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119天计算,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29天计算,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期医疗费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没有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缺乏依据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如何认定、应否按医保政策予以扣减;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计算,营养费应否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3、原、被告之间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4、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建忠驾驶云FXXX**号轿车由澄江县向玉溪方向行驶,当日13:25时左右,行至翠大线K1+18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江川县张官营村向小石官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绍礼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江川县江城中心卫生院及江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到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下段骨折、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右足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闭合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双下肺感染、胸腔少量积液,开支医疗费共计40295.25元,期间原告购买相关药品开支367.60元,开支担架费150元,购买辅助器具开支448元。原告的损伤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9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经确认为1800元。本案发生后,被告李建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079.90元并支付了原告现金500元。李建忠驾驶的云F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建忠驾驶云FXX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绍礼负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李建忠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绍礼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忠予以赔偿,其中,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如何认定、应否按医保政策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及购买相关药品开支的367.60元属于合理医疗费用,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超出部分按医保政策扣减20%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计算,营养费应否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100元/天计算,对于伙食费21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137天,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间29天及再次手术的11天,合计4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达十级,故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原、被告之间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被告李建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4,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0295.25元、后期医疗费9500元、购买药品费367.60元、担架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误工费9120.09元(137天×66.57元/天)、护理费2662.80元(40天×66.57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9941.74元。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范围中的医疗费40295.25元、后期医疗费9500元、购买药品费367.60元、担架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53212.85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剩余43212.8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0%,即34570.2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9120.09元、护理费266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64828.89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建忠予以赔偿80%,即1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绍礼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购买药品费、担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64828.8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购买药品费、担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570.28元;全部合计109399.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李建忠赔偿原告徐绍礼鉴定费1520元,被告李建忠已支付原告徐绍礼34579.90元,由原告徐绍礼返还;两项折抵后由原告徐绍礼返还被告李建忠33059.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徐绍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原告负担268元,由被告李建忠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