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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有喜与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喜,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张有喜,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新昌北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49********。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027房间。法定代表人:肖春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春,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花园小区*号楼**号网点。被告: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宣齐,吉林正大方圆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喜与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丰建筑安装公司)、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鑫丰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春、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宣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喜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鑫丰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在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船营区馨港湾小区工地工作,工种为放线工、技术员。工程结束后,被告鑫丰建筑安装公司共欠原告工资105,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鑫丰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鑫丰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原告工资10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丰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鑫丰建筑安装公司将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给自己的工程转包给牛远慧,本案原告是牛远慧雇佣的人员,和被告鑫丰公司无关系。即便有关系,按照劳动仲裁不立案通知的事实,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原告伪造的,不是牛远慧和翔达房地���开发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工资表,牛远慧已就全部人员工资与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汇总决算,无论开的和没开的,里面没有原告工资,牛远慧雇佣的施工人员在2012年5月全部撤场,故2012年原告在工地的可能性不大,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有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2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吉林市鑫港湾小区一、二、三、四、五号楼发包给鑫丰建筑安装公司;3、吉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下发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复查单2份,证明吉林市鑫港湾小区一、四、五、六���楼施工单位为鑫丰建筑安装公司;4、吉林市鑫港湾小区2012年4月至12月工资支付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应领工资数额;5、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吉市人社监询字(2012)第04070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欠薪一事已向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提出申请;6、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7份,证明原告诉前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鑫丰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张有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提供原件,认为协议上后面的日期2011年6月8日是后加上去的,鑫丰建筑安装公司和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26日而不是2011年6月8日,对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名头写的施工单位和我们不一样,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如果工资表真实的话,不可能在原告的手里,而且牛远慧从来没有这种工资表,对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对证据5,认为是伪造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张有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鑫丰建筑安装公司的质证一致;对证据3-6,认为与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鑫丰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馨港湾工程是由被告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发包给被告鑫丰建筑安装公司的;2、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鑫丰建筑安装公司将馨港湾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牛远慧,工程的人、财、物全部由牛远慧自主经营,与鑫丰建筑安装公司无关;3、���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超过了仲裁诉讼时效;4、(2014)船民一初字第760号案件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各1份,证明2012年6月馨港湾1、4、5、6号楼的工程进度已经到了外墙保温施工的状态,保温之前是外墙抹灰等工程;5、牛远慧与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决算材料(账目)1份,证明牛远慧在2012年施工过程中全部开资人员的开资情况和欠资情况,该账目已经和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决算,账目的工资全部为打印形成的表格,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相符;6、收据2张,证明管理人员的工资由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于2012年9月22日支付83,500.00元、2012年11月9日支付10万元。原告张有喜对被告鑫丰建筑安装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是复印件,这份建设施工合同开工日期约定是2012年8月30日,刚才被告说过2012年4月份主体完工,这份合同开工时间2012年8月30日,时间不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鑫丰建筑安装公司将馨港湾工程包给实际施工人牛远慧,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申请仲裁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鑫丰建筑安装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被告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张有喜所举证据1、3、5、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该工资表未经用人单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鑫丰建筑安装公司���举证据1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6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各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张有喜以鑫丰建筑安装公司、翔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为: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给付工资105,000.00元。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有喜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张有喜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张有喜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被告鑫丰建筑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鑫丰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工资105,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有喜仅向本院提供工资支付明细表,该份工资明细系其自行制作,无用人单位盖章确认,且张有喜在庭审中陈述该份工资明细表系其在开庭前后补的,同时考虑张有喜在庭审中陈述在馨港湾工地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与其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均相矛盾,本院据此不能认定张有喜与鑫丰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有喜要求确认与鑫丰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有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有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人民陪审员  张学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