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2年4月出生,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云斌,男,居民。被告兰某甲,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农民,住浦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斌、被告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兰某乙,2004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兰某丙。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兰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我不支付抚养费;如果婚生子、女自己提出要求与我一起生活,我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婚生女兰某乙、婚生子兰某丙身份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某甲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兰某乙,2004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兰某丙。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认识、相互了解的时间较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没能培养好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兰某乙、婚生子兰某丙随其共同生活,并且在庭审后,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申请,婚生女兰某乙、婚生子兰某丙亦向法院表示愿意和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兰某乙、婚生子兰某丙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建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叶璐璐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