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冯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冯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焦渭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冯飞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飞诉称:2010年10月27日16时许,李海滨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杨柏公路金丰铸管厂北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董延国逆向停车的冀B×××××号、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海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0日,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海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延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原告赔偿李海滨损失15501.53元,现已经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71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因双方未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501.5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合理的赔偿,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同意承担原告60天的误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冯飞为其所有的冀B×××××号、冀B×××××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冀B×××××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冀B×××××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2日24时止。保单记载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2010年10月27日16时许,在迁安市杨柏公路金丰铸管厂北,李海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逆向停车的董延国驾驶冀B×××××号、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海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滨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延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飞诉被告李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此事故造成李海滨损失为:1、医药费731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护理费281.12元(35.14元/天×8天);4、误工费7932元(66.1元/天×12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5元,合计16266.03元。判决扣除李海滨支取的冯飞在交警队的押金6500元,冯飞再赔偿李海滨损失9001.53元。判决生效后,冯飞给付李海滨赔偿款9000元,故原告冯飞共计赔偿李海滨损失合计15500元(9000元+6500元)。2014年3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出具不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保险公司:兹有我行客户冯飞从我行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陕汽货车一辆,贷款账号:10×××34,车牌号:冀B×××××、冀B×××××挂,该车已于2012年2月11日将我行贷款全部还清,同意赔款由车主冯飞本人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安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飞所有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飞应赔偿三者方李海滨的损失数额已经(2013)安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且原告冯飞履行了给付李海滨各项损失15500元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李海滨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冯飞向本院提交的鉴定书足以证实李海滨的治疗休息时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冯飞实际给付三者方李海滨的各项损失合计15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飞保险赔偿款15500元,对原告超出该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飞保险赔偿款15500元。二、驳回原告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