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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法定代表人李玉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平县马江玉闯拔丝厂因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因不服安平县国家税务局2014年11月15日向其征税及收取滞纳金的行为,向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审查后作出了衡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复议决定,该决定对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征税行为予以维持,故衡水市国家税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明释后,上诉人拒绝变更诉讼主体,随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的裁定,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就安平县国家税务局2014年11月15日向其征税及收取滞纳金的行为已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平县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该案。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晓燕审判员  张竞择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凤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