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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巉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巉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雅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在安定区称钩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有打骂原告母亲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但因得到被告保证后遂撤诉。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好转,原告于2015年5月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在安定区称钩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婚后双方虽经常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被告认为能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月在安定区称钩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产、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5年5月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亦无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1份,结婚证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被告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谐稳固为重。原告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雅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