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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雷、江丽君与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雷,江丽君,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708号原告孙雷,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江丽君,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孙雷,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江丽君丈夫。被告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宝代表人孙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俊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雷、江丽君与被告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地集团锦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雷及绿地集团锦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雷、江丽君诉称,孙雷、江丽君与绿地集团锦江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绿地集团锦江公司于2013年12年31日向孙雷、江丽君交付住房。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住房未交付,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绿地集团锦江公司逾期交付住房,直到2014年8月底,才使本案住房符合入住条件。故提起诉讼,要求绿地集团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52676元,支付6个月的房租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绿地集团锦江公司承担。绿地集团锦江公司辩称,绿地集团锦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前已取得了相应规划验收及面积实测文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绿地集团锦江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圆通快递向孙雷、江丽君邮寄送达了书面交房通知,孙雷、江丽君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收房,涉诉房屋应当视为已经交付。故,绿地集团锦江公司不构成逾期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孙雷、江丽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23日,孙雷、江丽君与绿地集团锦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孙雷、江丽君购买绿地集团锦江公司开发的“绿地锦天府”9幢1单元14层2号的全装商品房1套,房屋总价款2926437元。孙雷、江丽君已按约将购房款付清。另外,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第十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第十一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按照约定的日期达到下列条件:1、市政基础设施:(1)上水、下水:2013年12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2)电:2013年12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4)燃气:2013年12月31日达到买受人可自行申请开通的条件;(5)电话、光纤(有线)电视:2013年12月31日达到买受人可自行申请开通的条件。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上述项目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买受人允许出卖人在6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仍未达到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其他设施(1)公共绿地: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使用条件;(2)公共道路:2013年12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上述项目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买受人允许出卖人在6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仍未达到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交接手续(一)该商品房达到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条约定的其他条件,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二)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未按出卖人通知时间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按约交付,该商品房的保修期开始计算,与商品房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公共维修资金、全部税费及房屋毁损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第十五条“商品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二)3、交付该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出卖人应当与买受人共同查验收房,发现有其他问题的,双方同意按照第(3)种方式处理:出卖人承担修复责任,由出卖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对该商品房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期间不视为逾期交付房屋,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或者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的,视为房屋已交付;修复完毕后,买受人应进行确认,买受人未在出卖人通知的期限内进行确认的,视为买受人对修复无异议。4、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以同等品质的材料、设备予以替代。”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载明:“对合同第十四条补充规定:1、买受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或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否则视为本合同项下的房屋已按时交付。4、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除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和违约金及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可迟延交付的情形外,出卖人应以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或媒体广告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买受人未接到通知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时间,以房屋所在地为交付地点。6、房屋交付时,买受人认为交付的商品房需要修复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核实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修复责任,但交房时间不顺延,并且买受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或者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的,视为房屋已交付,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针对是否逾期交房的事实,孙雷、江丽君出示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时间及交付的房屋应具备的条件。2、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2日《房屋交接查验记录表》(复印件)及照片,拟证明涉诉房屋当时存在质量问题。3、入住证明,拟证明孙雷、江丽君于2014年8月18日入住涉诉房屋。绿地集团锦江公司对孙雷、江丽君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绿地集团锦江公司有异议,认为《交接记录表》及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验收交接时,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绿地集团锦江公司拒绝提供《交接记录表》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孙雷、江丽君提供的《交接记录表》复印件予以认定。对孙雷、江丽君提供的照片,因绿地集团锦江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绿地集团锦江公司针对争议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2、规划验收合格证。3、面积实测报告。证据1-3,拟证明绿地集团锦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取得了涉诉房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面积实测报告,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4、快递详情单。拟证明绿地集团锦江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孙雷、江丽君邮寄了交房通知。孙雷、江丽君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收房,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孙雷、江丽君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经收房。孙雷、江丽君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雷、江丽君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确认如下:绿地集团锦江公司向孙雷、江丽君交房前已取得了合同约定的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面积实测报告。2013年12月31日,绿地集团锦江公司向孙雷、江丽君现场交房,孙雷、江丽君在验收时,对房屋的装饰、装修提出需要处理整改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孙雷、江丽君再次对房屋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2014年8月18日,成都嘉诚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绿地锦天府物业服务中心向孙雷、江丽君出具入住证明。本院认为,绿地集团锦江公司与孙雷、江丽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绿地集团锦江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房的问题。本院认为,绿地集团锦江公司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3年12月31日向孙雷、江丽君交房时,已取得相应证明文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虽然,经孙雷、江丽君验收,涉诉房屋的装饰、装修存在需要修复的问题。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交付时,买受人认为交付的商品房需要修复的,出卖人核实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修复责任,但交房时间不顺延,并且买受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故对涉诉房屋装饰、装修方面存在的问题,绿地集团锦江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但不构成逾期交房,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关于绿地集团锦江公司是否应承担孙雷、江丽君房租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绿地集团锦江公司已对涉诉房屋存在的装饰、装修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孙雷、江丽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绿地集团锦江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其要求绿地集团锦江公司承担房租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雷、江丽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277元,由原告孙雷、江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玥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