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辖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金波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闫德宝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波,闫德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波。原审被告闫德宝。上诉人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金波提交的加盖上诉人印章及闫德宝签名的所谓的施工合同原件,在此之前上诉人就没见过有闫德宝签字的施工合同,且在管辖权异议庭审时,对被上诉人王金波提交的所谓的证据原件并未经过质证,直接认定证据的效力,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原审被告闫德宝,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原审被告闫德宝,也与其无任何关系及业务往来,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没有聘闫德宝对工程施工,也没有委托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王金波为了达到自己在诸城市法院立案及非法的目的,把管辖权认定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于是把闫德宝列为该案的被告。上诉人与闫德宝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闫德宝不是适格的被告。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王金波起诉称,闫德宝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2013年1月3日,原告与闫德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王金波给闫德宝承包的由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中仁慧东府邸17号楼、20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王金波与闫德宝对账确认闫德宝尚欠原告工程款635000元,经多次催要,闫德宝以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不付。请求判令闫德宝与上诉人连带偿还所欠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案系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闫德宝的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诸城市,为此,被上诉人选择到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与原审被告闫德宝没有挂靠关系、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以及证据效力等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阶段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官风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