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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包和风与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和风,顾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22号原告包和风。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顾杰。原告包和风诉被告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曾于同年4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和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顾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和风诉称,原告丈夫和被告系朋友。2013年4月22日,被告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账户转账给被告指定账户95万元,预扣利息5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年内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以前还有1笔20万元的借款未还,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明细。被告顾杰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实际借到115万元。2011年借的20万元付过6万元利息,100万元的借款付过20万元利息。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预扣利息5万元后,实际出借给被告95万元。上述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数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和风借款11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原告包和风已预交13,800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被告顾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