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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劳锦云与李家诚、陈福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1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劳锦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明郭,北海市银海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家诚,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小燕,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福均,农民。上诉人劳锦云与上诉人李家诚、被上诉人陈福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劳锦云、李家诚均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劳锦云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郭,上诉人李家诚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福均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劳锦云和被告陈福均是农村居民,农闲时到乡镇找零活干,没有固定的组织,谁知道哪里有活干就通知谁,谁愿意干就去干,去干活的平均分配报酬,没有固定的承揽工头,也没有扣管理费。2014年1月14日,陈福均得知李家诚经营的“亚七钢筋水泥店”需要装卸搬运水泥,即通知原告劳锦云,之后劳锦云与刘春一起二人去帮李家诚搬运水泥,劳务报酬为按每吨15元计算。在搬运过程中,水泥坍塌压伤原告劳锦云。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合浦、玉林等地医治,共用去医疗费72609.7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劳锦云损伤属II(贰)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在常乐镇卫生院治疗时,被告李家诚支付了300元给原告劳锦云。劳锦云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李家诚赔偿原告医药费727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误工费18196.8元、护理费8800元、××赔偿金122238元、残后护理费135820元、××器具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280元、××等级鉴定费1560元,被告陈均福对李家诚的赔偿负连带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6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100元/天×161天=16100元),护理费8050元(50元/天×161天=8050元),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费为5115元(6791元/年÷365天×275天=5115元),××等级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赔偿金122238元(6791元/年×20年×90%=122238元),残后护理费135820元(6791元/年×20年×100%=1358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402392.7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劳锦云与被告李家诚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劳锦云并不是被告李家诚选定的指定的雇员,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在完成约定的搬运水泥工作任务中,被告李家诚没有对原告劳锦云及其他人进行监督、指挥和管理,原告及其工友始终都是自由支配劳动时间,以自己的劳力按约定独自完成搬运水泥工作,并由被告李家诚以每吨15元支付原告及工友报酬,原告劳锦云与被告李家诚之间的关系,明显体现了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家诚之间是雇佣关系,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劳锦云与被告陈福均之间,被告李家诚与被告陈福均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关系。陈福均只是告知李家诚处有活干,而他本人并没有参加,也没有领取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福均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家诚在选人和指示工作上存在过失。在原告工作中,被告李家诚应明确要求原告如何搬运、堆放及其他安全注意事项。此外,被告李家诚作为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家诚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6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5115元,××等级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赔偿金122238元,残后护理费1358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2392.74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家诚支付了3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请求××器具费30000元,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任何证明,需要用何种器具,费用多少。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家诚赔偿给原告劳锦云人身损害损失362392.74元的20%即72478.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减被告李家诚支付的300元,还应赔偿112178.54元;二、驳回原告劳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5.55元,由原告劳锦云承担2554.55元,被告李家诚承担851元。劳锦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劳锦云与李家诚之间为承揽关系错误。涉案的劳务是在李家城的“亚七钢筋水泥店”发生,李家诚选定或指定的雇员虽无特定,但陈福均是按李家诚的指示为其雇佣包括劳锦云在内的人员提供劳务,并直接按被上诉人李家诚指定的地点、时间、工作进行劳务活动(搬运水泥),期间的管理由李家诚掌控,劳锦云所获得的劳务报酬也由李家诚直接向劳锦云等支付,再由雇员按份分配,这不影响李家诚支付工资的性质。根据以上事实,陈均福与李家诚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其它被雇人员也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与李家诚形成所谓的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将劳锦云与李家诚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而非雇佣,确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性质,李家诚提供场所和搬运工作及约定支付报酬,进而形成雇佣关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予以适用,而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第十条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劳锦云与李家诚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实体处理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劳锦云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劳锦云的上诉,李家诚答辩称:不同意劳锦云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根据已经查明本案的事实,劳锦云与李家诚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而劳锦云与陈均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家诚与陈均福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劳锦云请求李家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家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家诚与陈福均之间是承揽关系,劳锦云与陈福均之间是雇佣关系,李家诚与劳锦云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劳动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已很清楚的证明:李家诚经营的水泥店如有搬运水泥的活,就直接与作为工头的陈福均联系,然后根据需要搬运水泥的数量,由陈福均安排其搬运队的工人去为水泥店搬运水泥。完工后由李家诚直接结算工钱给陈福均,再由陈福均发放工钱给工人。李家诚结算给陈福均的工钱为每吨15元,陈福均则按近距离每吨12元,远距离每吨l4元发放给工人。即陈福均从中赚取差价。陈福均与劳锦云及刘春、莫玲芳、陈敬武等人组成一个搬运队从事常乐各水泥店搬运工作,搬运队没有明确的工作时间规定,有工做的时候才由陈福均通知其他人员去进行搬运工作,其他人员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参加搬运工作,没有强制要求参加,劳锦云给有15元电话费陈福均作为通知费用,搬运工作安排由全部搬运人员商量决定。工人到李家诚的水泥店搬运水泥,不用经上诉人李家诚同意,工头陈福均直接叫去工作的,不去工作不需要跟李家诚报告,跟工头说就可以了。搬运队并不固定仅为李家诚提供水泥搬运工作,同时为其他店提供水泥搬运。完成搬运工作后,由陈福均领取搬运费,然后再由陈福均按参加搬运工作的人数平均分配劳动报酬,当天结算。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了李家诚与陈福均之间是承揽关系,劳锦云与陈福均之间是雇佣关系,李家诚与劳锦云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一审法院对李家诚、劳锦云、陈福均之间的关系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家诚在选人和指示工作上存在过失。此外,李家诚作为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情况下,才考虑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是否有过失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李家诚与劳锦云不存在承揽关系。其次,劳锦云在受伤前一直在常乐的水泥店从事水泥搬运工作,对如何安全地搬运水泥,其较水泥店的老板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根本无需水泥店的老板作出任何的指示。而从事该项工作,只要工人认为其有体力,身体健壮就可以了,故亦不存在在选人上有何特殊的要求。况且劳锦云到李家诚的水泥店搬运水泥,完全是由其自己与陈福均决定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家诚在选人和指示工作上存在过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考虑受益人是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劳锦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搬运水泥的过程中,没有听从一起工作的工友刘春的建议,而自行采取危险的搬运方式,最后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即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其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的。这也是一审法院为何判决劳锦云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80%责任的原因。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李家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判决李家诚承担20%的责任显属过高,这对李家诚是不公平的。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正确,以及判决支持劳锦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锦云受伤后送往常乐中心卫生院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338元是由李家诚支付的,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李家诚支付的300元。即劳锦云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72272.74元。残后护理费不应支持,只有实际发生才考虑是否支持。而劳锦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本案不属民事侵权案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法院的判例,对劳锦云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再有,劳锦云起诉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5万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亦没有根据劳锦云的过错程度来考虑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四、劳锦云的损失应由陈福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劳锦云与陈福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第一款的规定,对劳锦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陈福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李家诚对劳锦云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合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劳锦云的诉讼请求。针对李家诚的上诉,劳锦云称:一审法院认定劳锦云与李家诚之间是承揽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是错误的。一、劳锦云与李家诚之间是雇佣关系。(一)本案中李家诚与陈福均是委托关系,这一委托关系的事实有李家诚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中其答辩意见的自认证实:“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委托陈福均来做搬运,工人也是由陈福均安排的,被申请人不认识申请人,工人的搬运费也是由陈福均结算。”以及陈福均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我是2013年11月份开始在被申请人(李家诚)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搬运水泥,没有上下班时间,做完工作就可以下班。”(二)李家诚在一审中对劳锦云与陈福均属于雇佣关系无异议。综上,李家诚与陈福均是委托关系,劳锦云与陈福均是雇佣关系,因此基于李家诚与陈福均的委托关系,劳锦云与李家诚之间依法构成雇佣关系。二、劳锦云作为雇员按照雇主李家诚、陈福均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完全以劳动力作为合同标的为雇主提供劳务(搬运水泥),并且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劳锦云支付劳动报酬。这些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是雇佣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劳锦云与李家诚之间是承揽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造成判决错误。李家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家诚的上诉请求,支持劳锦云的上诉请求。陈福均不作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劳锦云提供了两张照片,拟证明李家诚经营的“亚七钢筋水泥店”的工作环境十分危险,堆放层叠32包水泥,高度超过3米以上,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经营者存在重大管理过错的表现;劳锦云受雇在此危险工作环境下工作受伤,是经营者存在重大管理过程中行为造成的。李家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是李家诚经营的水泥店,照片反映堆放的是复粉并非水泥,该照片也不能反映事发时水泥的堆放情况。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时水泥的堆放情况,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劳锦云和陈福均是农村居民。2013年12月24日农闲时劳锦云到常乐镇找零活干。陈福均在常乐镇从事水泥搬运工作,并负责联系各水泥店的搬运工作,有活干时就通知劳锦云等搬运工人,其他搬运工人每月支付15元的通话费给陈福均,搬运费由陈福均向水泥店老板结算领回后再与参加搬运人员进行结算。2014年1月14日,李家诚经营的“亚七钢筋水泥店”需要搬运2吨水泥,遂通知陈福均前去搬运,约定劳务报酬为按每吨15元支付。陈福均即通知劳锦云和案外人刘春前去为李家诚搬运水泥。在搬运过程中,水泥坍塌压伤劳锦云。劳锦云受伤后,先后到合浦、玉林等地医治,共用去医疗费72609.74元,住院治疗天数合计161天。经一审法院依法对劳锦云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劳锦云损伤属II(贰)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劳锦云在常乐镇卫生院治疗时,李家诚为劳锦云支付了338元的治疗费。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锦云、李家诚、陈福均三者之间分别构成了何种法律关系,李家诚、陈福均对劳锦云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劳锦云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劳锦云、李家诚、陈福均三者之间分别构成了何种法律关系,李家诚、陈福均对劳锦云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家诚经营的水泥店因需搬运水泥,遂通知陈福均前来为其搬运,并对工作报酬进行了约定。就搬运工作性质而言,其对技能、设备等并无特殊要求,搬运人提供的仅是简单的体力劳动,而接受劳务一方则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完成的工作量来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因此,李家诚与陈福均订立的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劳务合同,但该劳务合同订立后,陈福均并未亲自来完成合同义务,而是通知劳锦云前去为李家诚提供劳务。李家诚对劳锦云为其提供劳务并未明确表示反对,虽然其没有直接与劳锦云结算劳务报酬,但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李家诚关于其与劳锦云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李家诚与劳锦云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锦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水泥的堆放情况、搬运顺序可能导致危险情况的发生应具有合理的预见性,但因疏忽大意、怠于防范而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存在较大的过失,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李家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其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防控风险的义务。本案中,李家诚对劳锦云的劳务行为予以默认,但其对劳锦云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提醒义务,故李家诚在选任、防范安全等方面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对劳锦云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家诚基于对陈福均的信任雇请陈福均为其搬运水泥,但陈福均却让从事搬运工作不久、搬运经验不足的劳锦云前去为李家诚搬运水泥,也不到现场指挥或提醒劳锦云搬运安全的注意事项,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劳锦云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经核实,一审判决确认的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72609.74元、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5115元、××赔偿金122238元、残后护理费135820元、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有误,应为16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0932.74元。因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劳锦云的主要过错造成,故对其请求李家诚、陈福均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劳锦云请求的××器具费30000元,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家诚和陈福均应分别对以上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为360932.74元×20%=72186.55元。李家诚已为劳锦云支付338元的医疗费,扣除该款项,李家诚还应赔偿劳锦云718**.55元。对劳锦云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不当,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家诚应赔偿上诉人劳锦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残后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1848.55元;三、被上诉人陈福均应赔偿上诉人劳锦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残后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2186.55元;四、驳回上诉人劳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6.5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60元,合计11776.55元,由劳锦云负担6560元,李家诚1828.5元,陈福均负担1828.5元;公告费350元,由陈福均负担(劳锦云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811.55元、公告费3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721.55元,李家诚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1元;由本院退回劳锦云20**元,退回李家诚1406元;劳锦云、李家诚负担超出预交部分,在李家诚、陈福均履行上述义务时相互结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玉芳审判员杨天隆代理审判员黄辉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龚安珍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