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仙球与徐勇、武义县殡仪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球,徐勇,武义县殡仪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97号原告:王仙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剑群,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被告:武义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徐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烽扬。原告王仙球为与被告徐勇、武义县殡仪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仙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徐勇、武义县殡仪馆的法定代表人徐亮、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仙球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徐勇驾驶浙G×××××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武丽线行驶时,车辆打滑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车上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武义县殡仪馆所有,投保于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徐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405.04元;被告武义县殡仪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医疗费项目增加356.7元,合计要求被告徐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761.74元;被告武义县殡仪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就原告半月板的后续治疗问题保留诉权。被告武义县殡仪馆、徐勇答辩称:发生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过协议,希望法院在裁判时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方同意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3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院核定。原告王仙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勇的基本信息、被告武义县殡仪馆、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的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勇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符合行驶情况;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去医药费用的事实;6、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7、林周旺房产登记信息、结婚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各一份(当庭出示),证明原告符合城镇标准。被告徐勇、武义县殡仪馆、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武义县殡仪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两张及预交款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垫付款的事实。原告王仙球、被告徐勇、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勇、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未举证。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徐勇驾驶浙G×××××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武丽线行驶时,车辆打滑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车上人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精诚(2015)临鉴字第001097-1、00109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侧肩关节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膝关节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另查明:1、被告徐勇驾驶浙G×××××号小型专用客车系被告武义县殡仪馆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勇持有效驾驶证,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2、被告徐勇系被告武义县殡仪馆员工,事故发生于被告徐勇履行职务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义县殡仪馆垫付医疗费7008.1元,并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4、原告王仙球与林周旺系夫妻关系。林周旺系坐落于武义县武阳中路文化综合大楼的房屋所有人。原告王仙球在武义县建材市场经营建材生意,系武义县白洋王仙球装潢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等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徐勇理应对原告王仙球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勇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故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位被告武义县殡仪馆负责赔偿。被告武义县殡仪馆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理应在3万元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原告能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城镇经商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区,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符合农民进城经商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111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因原、被告认可金额差距较大的,根据鉴定意见也可以实际产生之后再另行主张,故该部分费用等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166.85元(包括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1260元;营养费,按93元/天计算为2790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为8496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57856.05元。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仙球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武义县殡仪馆赔偿原告王仙球各项损失共计127856.05元,因其已经支付7008.1元,余款12084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仙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仙球负担148元(已交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26元,被告武义县殡仪馆负担13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