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温兴武诉被告郑显彬、刘丽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42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温兴武,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郑显彬,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刘丽,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原告温兴武诉被告郑显彬、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兴武、被告郑显彬和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兴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及开展新业务,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一年,于每月底支付利息2000元。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没有再付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2%/月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其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显彬辩称:借钱是事实,也与原告协商过,待收到款项后就将借款本息付给原告。被告刘丽辩称:被告郑显彬是其前夫,其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刘丽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郑显彬之间的借款,即使有这个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是被告郑显彬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借的,借钱用途也完全不知道。二被告已经在法院离婚,离婚时已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郑显彬长期在外打牌,不履行家庭义务,子女都由被告刘丽独自抚养。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显彬与刘丽原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在隆昌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各自对外负债各自负责偿还。2014年4月29日,被告郑显彬向原告温兴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2%/月,利息于每月底支付,本金于2015年4月29日返还。被告郑显彬2014年12月底付息后,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付息,至今也未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郑显彬与刘丽的结婚证复印件、(2015)隆昌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被告郑显彬向原告温兴武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显彬即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借款已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温兴武请求被告郑显彬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2%/月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兴武与被告郑显彬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刘丽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刘丽以不知道本案借款的事实,这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离婚时已约定各自所负债务各自偿还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显彬、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温兴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2%/月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显彬、刘丽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欣林 关注公众号“”